作者 | 向丹律师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名下的房产,但往往会出现作为债务人配偶的案外人以“其与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只是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自己系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标的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执行的情形,实务中这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将以同类案例为切入点进行浅析,欢迎大家交流、指正。(全文约4000字,预计需要花费您10分钟左右。)
一、裁判规则
从检索到的案例来看,这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主要有两类裁判观点:
第一种:案外人能否基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对个案进行实质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
案例一:王x、钟xx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某某与林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享有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某因与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某某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某某的责任财产成为王某的债权的一般担保。第三,从性质上看,王某与林某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某某与钟某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某某的个人债务。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某某与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某某与林某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且离婚后,该房产都由钟某某占有、使用和收益。与王某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某某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案例二:刘某某、周xx、河北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邢台xx食品有限公司、中元xx(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本案中刘某某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的基本案情与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高度相似之处,基于相类似案件作相同处理的内在裁判要求,本案亦作与该案相同的裁判,认定刘某某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部分案件亦持上述观点,如(2018)粤03民终17207号、(2018)粤03民终14253号、(2021)粤03民终16515号。
第二种:离婚协议中涉及房屋产权的约定,系案外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案例一:刘某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 (2019)最高法民申3379号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作为吕某某与刘某某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但此种权利处分是否能对抗对离婚协议约定内容不知情的第三人,应以处分的权利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变动模式为准。本案诉争的是房屋所有权和处分权利,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刘某某在有条件起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多年内始终未主张办理,怠于行使因离婚协议取得的请求权,致使案涉房屋因不符合登记要件不能认定为刘某某个人财产或刘某某取得处分权利。因此,在刘某某并未取得对抗执行的权利基础情况下,其关于排除本案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二:付某某诉吕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付某某所有,这是刘某某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某某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付某某名下,故在刘某某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某某作为第三人刘某某的债权人要求对刘某某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部分案件亦持上述观点,如(2017)粤03民终14512号、(2021)粤03民终13482号。
二、各地相关规定
1. 广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千重点问题的解答》第20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原为夫妻关系,离婚时已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人民法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归案外人所有,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以排除执行。1. 离婚协议在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并已在相关部门备案; 2. 案外人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 3.案外人对房屋未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
2. 江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27条:“(2)案涉房产仍在被执行人名下,尚未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以其为权利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3)被执行人未履行离婚协议,原配偶在该房产被查封前已通过诉讼、仲裁且已裁决被执行人为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查封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配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该房归其所有,请求排除执行,如果离婚协议签订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的,可以参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不得对该房屋执行。”
3. 江西:《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二十七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支持:(1)离婚的事实客观存在;(2)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变更登记请求权先于执行案件的债权而产生;(3)离婚协议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的情形。”
4. 黑龙江:《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十七、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时,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或子女所有,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如解除婚姻关系及分割有关财产协议确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夫妻双方不存在假借离婚恶意逃避债务,财产分割后,权利人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案涉债务形成于离婚财产分割之后的,房产分割的受让人可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以上是目前能检索到的部分地区的司法政策文件,所持观点均是给予《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房产归属的约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三、实务要点
(一)从检索到的部分案例以及部分地区的司法政策文件可以看出,实务中持第一种裁判观点的案例较多,即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能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要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多种因素进行衡量,具体而言:
1. 离婚协议签订时间及债务形成时间:广东要求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早于查封时间;江苏、江西、黑龙江三省均要求债务形成时间或变更登记请求权形成时间早于债权形成时间。此类规定主要为了排除夫妻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故意,比如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法院即认为离婚协议签订时间远早于债务形成时间,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不具有主观故意。
2. 房产的功能:此类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衡量房产的功能:应是为了保障案外人及子女的生活,其基本生存权大于一般债权。
3. 占有情况:作为重要的权利外观,案外人在查封前或离婚协议签订后是否已实际占有房产?此点也是为了减少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的可能性;另外,除了用于自己居住的直接占有,为子女上学或者生活便利,将案涉房屋出租再另行租房居住的情形也应考虑为实际占有。
4. 过错情况:即,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过错在哪一方?比如协议约定过户时间后,双方是否有积极履行?案外人是否及时向被执行人提出过户登记?是否及时向相关部门递交过户登记材料?在(2021)粤03民终13482号案件中,法院即以案外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未及时将涉案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其应当能预见有可能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作为理由之一驳回了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最高院审理的(2019)最高法民申3379号案件亦持此观点。
5. 权利内容:案涉房产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是诉争标的物本身,还是只是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的担保财产?法院会基于此衡量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之间与案涉房屋联系的紧密程度。
以上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考虑的因素,同时再将案外人享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类型进行比较,一般而言,如果案涉债权仅是普通金钱债权,而非担保物权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时,法院通常会支持案外人的主张,其核心要义是从伦理的角度优先保护案外人及子女的生存利益。
(二)与第一种观点侧重保护案外人生存利益的角度不同的是,第二种观点则侧重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裁判理由主要有两点:
1.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离婚协议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仅能约束双方,不能对抗对三人。
结语
虽然实务中持第一种观点的案例较多,部分地区亦出台了相关的司法政策文件,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人民法院都存在同院不同判的情况,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与(2019)最高法民申3379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7207号、(2018)粤03民终14253号、(2021)粤03民终16515号与(2017)粤03民终14512号、(2021)粤03民终13482号、(2021)粤03民终13482号。
鉴于法律适用以及法官自由裁量的不确定性,笔者建议既然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对房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务必要及时办理过户,如果约定附条件的,要留意过户条件是否已成就,即便因为某些特殊原因暂时不能过户的,房产约定归属方也要及时向登记方主张、提出过户要求并留痕,以免在将来可能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因被认定怠于行使权力、存在自身过错而致使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不被支持。
律师简介
向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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