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6-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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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仲裁法》于2025年9月12日通过,并将于2026年3月1日施行。新法亮点首次引入“仲裁地”概念,有限放开临时仲裁,支持线上仲裁,仲裁员准入更严,撤销裁决期限缩至3个月,同时也有遗憾。本文对新法的修订历程、修改亮点以及未改之处进行总结,以飨读者。
1995年《仲裁法》通过以来,商事仲裁制度从无到有再到如今的蓬勃发展,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然而在这接近三十年的时间里,《仲裁法》却仅为了和其他法律的修订保持衔接进行过微调,未经历过实质性的修订。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了《仲裁法修订案(草案)》(2021年草案),对现行仲裁法作出重大调整,在仲裁管辖、仲裁临时措施、临时仲裁等方面更加接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示范法》,同时还针对一些特定情况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作出规定。但2021年草案发布后,仲裁法修订工作陷入停滞,其后三年内再无任何公开进展。
2024年11月4日发布的《仲裁法修订案(一审稿)》(下称“《一审稿》”)对于《2021年草案》内容做出了大幅修订,前述具有重大创新的规定被全部删除,修订的步伐被大幅往后拉,其中关于对仲裁机构作出处罚的条款更是引起巨大争议1。
此后,2025年5月的《仲裁法修订案(二审稿)》(下称“《二审稿》”)虽然删去了其中争议最为巨大的内容,但基本沿袭了《一审稿》的思路,无法再回到《2021年草案》路径。
2025年9月12日,国家主席签署第五十四号主席令,修订后的《仲裁法》正式通过(下称“新法”),将于2026年3月1日施行。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要求
在此方面,新修订的《仲裁法》和此前的规定并无实质性区别,均要求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以及内容上必须包含选定的仲裁机构,且对仲裁机构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仍会导致合同无效。
但是,新法有两个比较明显的进步,第一是明确了当事人通过行为达成仲裁条款,体现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要求为:1.一方在申请仲裁时主张仲裁协议;2.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不确认;3.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该规定基本符合国内机构仲裁的实践,即仲裁庭审程序中,仲裁庭会在笔录中询问当事人对管辖是否存在异议,一旦被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在笔录中签名,即视为达成仲裁协议。该条有别于《仲裁示范法》中当事人通过书面答辩意见中的沉默达成仲裁协议的规定2,比起《一审稿》中默示达成仲裁协议的规定3相比,增加了仲裁庭提示并记录的这一要求,提高的门槛,也避免了当事人仅仅因为缺席即被视为模式同意仲裁的风险。
第二则是增加了临时仲裁的例外情况,根据新法第八十二条,临时仲裁适用于涉外海事纠纷或自贸区内企业之间纠纷,比起《2021年草案》和《一审稿》中“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一审稿》第九十一条),可临时仲裁案件范围有了较大程度的限缩,仲裁开始之日也缺乏明确固定。同时,临时仲裁程序仲裁员必须具备该法所规定的资格,即临时仲裁员的资格与机构仲裁一致,与《一审稿》中第八十九条关于“涉外仲裁员”资格规定相比,极大程度限缩了当事人的选择范围。
新法删除了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无法就仲裁庭组成、回避达成一致时介入以保障仲裁顺利进行的规定(《一审稿》第九十二条),也删除了仲裁庭将临时仲裁裁决提交仲裁地法院备案的规定(《一审稿》第九十三条),取而代之的则是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协会备案的规定。法院对于临时仲裁的介入程度大为削弱,而仲裁协会所扮演的法定角色也只限于组庭后的备案,这意味着如果当事人难以就临时仲裁的仲裁庭组成等重要程序达成一致的,临时仲裁将面临巨大挑战。
(二)仲裁地概念的引入
此次修订的一大进步是引入仲裁地概念,并明确仲裁地是决定仲裁裁决“籍贯”,以及确定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和司法管辖法院的约定。同时,对于仲裁地的确定,采取了“当事人约定——根据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庭决定”三个步骤,层次分明,也符合国际通行的实践。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法院在临时仲裁中所扮演的角色被大幅削弱,仲裁地法院的功能更多只限于司法审查而非协助仲裁。
此外,《一审稿》中关于仲裁协议效力适用仲裁地法律的冲突法条款被删除。但是,鉴于2011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已经明确了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当事人选定法律,在当事人未选定时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在仲裁法中对法律适用作出类似但有差别的规定不但没有必要,也容易导致混乱。因此,删除相关规定是可以理解的,后续应当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应内容。
(三)仲裁管辖的决定主体及仲裁协议独立性
在国际仲裁中,仲裁协议独立性和仲裁庭自裁管辖权(competence-competence)往往会被放在一起讨论(《仲裁示范法》第16.1条、第16.3条)。然而,在我国仲裁法则略有不同,新法对于仲裁协议独立性的规定基本延续了旧法的规定,只是加入合同被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这一情形,该条吸收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仲裁协议独立的情形。
新法第三十一条明确允许仲裁庭可以应当事人申请,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但是,这与国际仲裁中通行法院通常不会预先介入仲裁管辖相关争议,只对仲裁庭针对管辖决定进行审查的“自裁管辖权”制度存在根本性区别。即只要尚未开庭,当事人均可以请求法院介入,对仲裁管辖权作出判断,而不具有排除法院介入的“消极效力”4。
整体来看,新法在仲裁协议方面的创新和进步虽然不及《2021年草案》及《一审稿》,但也不乏亮点,主要体现在吸收了《仲裁法》通过以来30年间司法机构在仲裁制度方面的创新。
与仲裁协议方面的变更相比,新法在仲裁程序、仲裁司法审查方面的修订亮点并不是很多,但也有不少值得深入探讨的地方。
(一)新法对仲裁程序、仲裁司法审查创新之处
第一,新法第十一条明确了仲裁活动可以通过网络进行,线上仲裁活动(含送达、庭审等)与线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一规定符合互联网时代科技发展趋势。明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则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将仲裁程序的全部或者部分通过网络进行,有效提高仲裁效率。
第二,新法第四十一条明确了仲裁的送达依据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规则,即不能以民事诉讼的标准作为判断仲裁送达是否适当的依据。该条吸收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并使法院可以更为合理地将该标准扩张至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符合仲裁程序对送达保密、高效、灵活的需求。
第三,关于仲裁庭成员及组成方面,新法第四十三条、第十四条细化了旧法对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制定的规定,允许当事人约定由边裁共同选定仲裁员,在主任指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方面,明确为“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有助于鼓励仲裁机构提高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公信力及透明度。而新法首次引入仲裁员披露书面制度可能导致当事人合理怀疑其独立性、公正性的制度,且从字面意义上来看,相关披露并非一次性行为,而是根据客观情况发展随时披露,也是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必要方式。当然,法律上对于应披露事项规定不肯能面面俱到,后续需要通过仲裁机构、行业组织以及从业人员的努力,参考国际律师协会披露指引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披露事项。
除此以外,新法对于仲裁员的资格方面不但没有放松,而且更为严格。例如,将“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明确为“律师执业满八年”,对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规定更为严格,也明确了仲裁员资格丧失后必须从仲裁机构名册中出名(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且如前所述,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临时仲裁方面。对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则见仁见智。一方面,仲裁的好坏在于仲裁员这句话深入人心,对于仲裁员专业能力、资格水平以及道德人品进行严格准入时确保仲裁公信力的重要前提;但另一方面,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通过法律而非行业中的口碑对于仲裁员的人品、资质进行强制性的规定,其合理性、必要性也值得进一步讨论。
第四,在仲裁司法审查方面,最大的变化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变更为3个月,与国际通行规定接轨,更有助于确保仲裁裁决的稳定性。
(二)新法的不变之处
第一,关于仲裁保全方面,新法加入了仲裁前保全和行为保全制度,但在笔者看来,这更多是与2012年《民事诉讼法》衔接的“打补丁”而非新规定。相比之下,《2021年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被取消,使得我国内地仍然是世界少有的仲裁庭无法发布仲裁临时措施的法域。但是,这一定程度上与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仲裁保全整体持支持态度、对仲裁保全审查标准相对其他法域宽松(如大多数情况下仅作形式审查,只需要出具保函或者必要材料即可办理,不作必要性审查)相适应,也可以避免《2021年草案》第四十三条被采纳以后可能面临的法院发布临时措施和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有可能导致冲突的“二选一”难题(见拙文《鱼与熊掌?——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的临时措施》)。
第二,与仲裁保全的“不变”具有相当合理性相比,仲裁程序的一些“不变”之处却给带来了“不便”。例如,仲裁程序仍以开庭为主,当事人如需要书面审理必须书面约定;仲裁的证据质证仍需要开庭质证,对于仲裁机构在实践中已经较为常见、司法机关亦会采取的庭后书面质证视而不见。这些都增加了仲裁程序的运作成本,影响了仲裁的灵活性,增加了仲裁裁决被插销或不予执行的风险,值得进一步商榷。
此次新法对于仲裁机构的规定作出了较大调整,如将此前的“仲裁委员会”统一改为“仲裁机构”,明确仲裁机构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以及对仲裁机构的性质明确定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鼓励境内机构到境外发展,以及许可境外机构有限度在境内活动,其都有助于仲裁机构的独立运作及非行政化发展。而对于迟迟未能建立的仲裁协会,新法再一次强调其仲裁性,是否能够加速其成立进度,则仍有待观察。
总而言之,此次新法在篇幅上大幅扩充,尽管在内容的变更程度上,远不及《2021草案》甚至2024年的《一审稿》,有“进两步退一步”之嫌,但细看之下仍有不少值得称道的修订,是对旧法实施30年以来仲裁制度创新一次系统、有效的吸收和总结,有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和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
参考文献:
1Zhong, Li , Dissecting the 2024 Draft Amendment to the PRC Arbitration Law: A Stride Forward or a Step Back?, available at https://arbitrationblog.kluwerarbitration.com/2024/12/03/dissecting-the-2024-draft-amendment-to-the-prc-arbitration-law-a-stride-forward-or-a-step-back/
2《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订)》第七条(备选文本I):“(5) Furthermore,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in writing if it is contained in an exchange of statements of claim and defence in which the existence of an agreement is alleged by one party and not denied by the other”
3《一审稿》第二十一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4“消极效力”指仲裁庭介入以前,法院只对仲裁管辖问题做初步审查,审查范围仅限于:1.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有效的仲裁协议;2.相关纠纷是否在仲裁协议范围内;3.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或不可履行情形。见Tomolugen Holdings Ltd and Another v. Silica Investors Ltd and other appeals [2015] SGCA 57(新加坡上诉法院)、Société Coprodag et autre c Dame Bohin, Cour de Cassation, 10 May 1995(法国最高法院)、 Joint Stock Company 'Aeroflot-Russian Airlines v. Berezovsky & Ors [2013] EWCA Civ 784(英国上诉法院)等案例。
作者 简介

陈挚
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法学博士
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澳门大学法学博士(PhD),主要执业领域包括商事仲裁、房地产及建设工程、涉外法律服务及国企合规业务。曾代理多起重大跨境货物买卖及建设工程诉讼(含再审审查阶段)、仲裁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为珠江实业、保利集团、广州港地产集团、中建四局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法律服务。
陈律师有多年仲裁秘书办案经验,深耕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在《武大国际法评论》等多份刊物上发表商事仲裁领域论文,作为校外授课老师为中山大学国际仲裁专业研究生、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国际法专业研究生教授国际商事仲裁相关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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