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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法观丨商事仲裁中专家证人的运用:以一起仲裁案中仲裁庭布置的“作业”为例
发布日期:2026-08-13 浏览179次

01、前言


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案件,均不可避免地涉及法律以外的专业及技术性问题,法官、仲裁员以及律师由于知识背景及专业能力限制,难以单凭自己的专业技能独立判断。在此情况下,就涉及邀请第三方出具意见,即所谓“专家证人”制度。我国民事诉讼中,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1条首次引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并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提出“专家辅助人”概念。而在商事仲裁领域,由上海市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办理国内商事仲裁涉及证人、专家报告及鉴定报告的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将专家证人定位在缺乏权威第三方鉴定、查验、评估单位情况下,对法律、笔迹印章、产品质量、审计、造价、工期、定损等专业问题出具报告的第三方。

然而尽管有上述规定,相比起境外司法或仲裁程序中专家证人的普遍使用,我国诉讼和仲裁中专家证人使用较少,既缺乏相对体系性的规定,实践中律师、仲裁员或法官对专家意见的获得、专家证人的出庭等程序的实操经验也相对较少。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中专家证人出具书面意见、出庭接受询问以及仲裁庭裁决说理全过程,初步探讨商事仲裁中专家证人的必要性、律师在其中的作用以及专家证人出庭方式等相关内容,为完善我国商事仲裁的专家证人制度提供参考。

02、案件缘起及仲裁庭布置的“作业” 


本案为一起真实仲裁案例,由南方某知名仲裁机构管辖。案涉争议初看较为简单,疫情期间,A公司(香港公司)向B公司(内地公司)签约订购含有丁腈橡胶的手套,合同对于手套中的丁腈橡胶含量、扯断伸长率以及其他指标的AQL值均有相对明确的约定。在供货过程中,A公司发现B公司提供的手套存在不含丁腈橡胶、扯断伸长率1不符合要求以及AQL值2超过合同约定标准等,发函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B公司退回预付款。因B公司拒不配合,A公司委托本律师依据合同约定提起仲裁。

在仲裁程序中,A公司提交了通标公司3(SGS)出具的多份报告,涵盖了手套成分、扯断伸长率以及其他瑕疵检测等各方面,显示的指标和数据均指向B公司违约。然而B公司也积极应诉,不但提供了己方委托SGS作出的报告,还提起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仲裁反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剩余的买卖合同。

双方均提供了SGS公司的报告,且在第一次庭审中各执一词,双方对于货物质量的观点均存在较大差异。从仲裁庭的视角来看,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成分问题,尽管合同约定了丁腈橡胶的含量,但并未约定丁腈橡胶的检测方式。A公司提供的SGS报告使用红外光谱检测,是否符合科学要求,B公司对此持有异议;

2.还是关于成分问题,检测的手套生产于2021年初,而实际检测时间却是2023年中,是否可能存在因丁腈橡胶成分不稳定的可能。此外,考虑到部分手套系通过运往欧洲,是否可能存在运输过程中保存不当,导致丁腈橡胶成分下降的可能;

3.关于扯断伸长率,尽管A公司和B公司的报告均显示不符合合同要求,但B公司主张因检测时间与生产时间相隔2年多,故应当参照“老化”后的标准。

对以上问题,仲裁庭以“布置作业”的方式,要求双方在庭后分别就以上提供专家意见,并择期重新开庭。

1是指橡胶被扯断时,所拉伸增加的长度和原来长度的比值,以百分率(%)表示,数值越大说明手套越能抵抗外力。

2AQL(Accepted Quality Limit,接受质量限)是国际通用的质量控制标准

3即: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03、“做作业”与交作业:专家意见的诞生与完善


第一次庭审后,本律师及团队的同事高度重视,积极联络专业机构人员,并提供了第一份咨询问题清单。通过对第一次庭审的复盘、总结,提炼出仲裁庭想要了解的如下专业问题:

第一, SGS公司对丁腈橡胶成分的检测是否科学、有效;

第二,丁腈橡胶在常温、常态下的稳定性,如是否容易挥发、是否会随着时间流逝减少等;

第三,相关丁腈手套在常温、常态下的扯断伸长率是否会出现明显的变化。

相关专家有比较丰富的司法检测、鉴定经验,很快提供了第一稿咨询回复意见,相关问题回复如下:

对第一个问题,检测机构回复意见为:SGS公司报告所采取的红外光谱检测方式是科学的,可以推断出不含有丁腈橡胶。对此,专家进一步解释道:丁腈在红外光谱中有特定的吸收峰值段位,而检测报告中未在该段位发现丁腈峰值,是故做出了不含丁腈的结论;

对于第二个问题,检测机构回复意见为,丁腈橡胶在常温下较为稳定,除非在零下三十度以下、零上一百二十度以上,否则难以分解。显然,这种严苛的条件是现实生活中难以具备的;

对于第三个问题,检测机构的回复意见为,丁腈橡胶手套在常温、常压下相对问题,现实生活中不太可能具备实验室里“老化”的条件。

该稿内容整体对A公司有利,但却含有一段令团队律师都感到不安的表述,即:丁腈本身不稳定、易挥发且有毒,并指出“丁腈橡胶中不含丁腈,所以也检测不出丁腈”该段不但令人费解,也容易让人产生检测手段不科学、检测报告不严谨的印象,对A公司明显是不利的。

针对此,本律师经过多次沟通以及检索学习,明确了“丁腈”(Butanenitrile)作为一种用于化学实验的有机化合物,与工业生产中的“丁腈橡胶”(即:丙烯腈acrylonitrile 和丁二烯butadiene)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物质。而在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区分两种物质,并且在存在“丁腈”和“丁腈橡胶”,但结合合同英文版及英文版检测报告中反复使用nitrile rubber一词,以及作为化合物的丁腈并不实际用于手套等日常用具生产的事实,可以推断双方认知中的“丁腈”实际上就是“丁腈橡胶”。在此情况下,如果继续保留关于化合物“丁腈”的表述,不但于本案毫无必要,也容易误导仲裁庭。

此外,第一稿中对于手套在实验室中“老化”的方式、条件较为模糊,难以让仲裁庭产生更为形象的表述。对此,律师也明确建议进行修改。

经沟通,检测机构将可能导致误会的表述予以删除,我方也将最终完善的意见提交给仲裁庭。


04、“课前准备”:专家出庭前的准备


然而,在我方提交了专家意见后,对方在补充证据中却并未包含己方专家的书面意见,甚至在一开始时并未提及“专家”的存在。然而,正当我们预计对方会“逃作业”时,仲裁庭确定了二次开庭时间和地点,随之而来的则是B公司请求专家出庭的书面申请。然而,该份也仅包含专家的简历和个人信息,并未提交专家的书面意见。面对这种带有“证据突袭”色彩的做法,本律师及团队成员进行了如下的准备工作:

第一,立即与办案秘书沟通要求获得对方的书面意见。在未获得积极答复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方披露专家书面意见。一开始,仲裁庭并未要求对方提供书面意见,但我方坚持要求,并明确指出,在我方已经提交书面专家意见的情况下,对方不提供己方专家意见既不公平,也不符合正当程序。最终,仲裁庭经合议,在庭前一周前要求双方均提供书面专家意见。

第二,对B公司的专家进行背景调查,经查询,该专家为Z大学S化学系的教授,任多个学科的带头人,是多个检测机构报告格式的起草人。在此背景下,我们对S教授可能提出的意见进行了初步预判。

第三,与我方聘请的专家进行了沟通及准备。沟通共有两次,第一次沟通发生在开庭前十日左右,因尚未收到对方提交的书面专家意见,我们主要针对我方专家意见的科学依据,以及相关专业意见能否支撑我方在仲裁中的主张进行了沟通,在此过程中,专家负责提供专业意见,而律师则负责将相关专业意见结合仲裁争议、仲裁请求,转化为仲裁庭更为简单易懂的法言法语,经过专家确认后,向仲裁庭输出;此外,我们还基于当时所掌握的材料,对S教授可能提出的观点进行预判、回应。

在此次沟通中,我们还了解到了两个有用的信息:第一,根据我方专家所述,即便手套中的丁腈橡胶因高温或者其他极端环境被破坏,其分子也仍然存在,不可能检测为零(即检测不出丁腈峰值);第二,S教授的研究方向主要为稀土,更接近于无机化学,而本案涉及的丁腈橡胶等为有机化学。

第二次沟通则发生在开庭前两日,此时B公司受仲裁庭指令,披露了S教授的观点,但该观点较为简单,对大多数问题只有结论且缺乏论证,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专家意见。在此情况下,本律师再次与我方专家进行沟通,细化庭前准备。

第四,仲裁庭并未告知二次开庭的具体安排,然而,基于对方专家的书面意见对专业问题的论述较为简略,为避免S教授在庭审中临时提出新的专业意见,如仅律师在场,难以立即回应,这会使得我方陷入被动,也不利于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故我方明确要求第二次开庭时必须双方的专家均在庭审现场,获得了仲裁庭的许可。

05、“检查作业”:专家出庭及询问


终于到了第二次开庭的时间,双方的专家均出庭,三名仲裁员对此也高度重视。

我方专家出庭时,我方按照庭前准备,紧紧围绕我方诉求及焦点问题进行询问,专家也进行了清晰、明确的回应。而对方律师在询问我方专家时,一开始主要关注该专家的工作单位、工作领域、工作年限等,随后被仲裁庭制止。对方律师随后开始就检测报告内容进行询问,但基本未超过我方庭前准备以及庭审询问的范畴。

S教授出庭时,主要针对SGS检测报告格式和方法上“不够严谨”提出自己的看法,对于成分检测,S教授指出仅用红外光谱方法不能保证100%准确;对于扯断伸长率的测试,S教授则指出使用我方SGS报告使用的是美国标准(即“美标”)4,测试标准和结果也不够严谨。

我方在询问过程中紧扣实质性内容,即:1.现有报告能否足以看出案涉手套不含有丁腈;2.国标和美标均为对ISO国际标准的反映,并无实质性区别。针对此,我方结合了B公司自己出具的报告以及我方专家意见。对此,S教授仍认为不够严谨,但并未提出新的观点和主张。

仲裁庭也就专业问题对双方进行了询问,涉及保质期与手套老化的关系、丁腈含量与扯断伸长率之间关系以及国标和美标在检测手段、检测结果等方面的关系等。

基于以上庭审询问,双方的专家意见基本固定如下:

争议焦点

A公司专家观点

B公司专家观点

检测方法科学性


红外光谱法有效

仅红外光谱法不够严谨

检测报告的准确性

能有效证明质量问题

格式上存在不严谨、不规范的地方

标准适用的区别

用美国标准和用国标在检测方式、数据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合同约定用国标,用美标不严谨

庭后,本律师基于庭审情况提交了代理意见,基于专家意见进一步进行了阐述,全面且细致地论证了B公司的违约。

在裁决书中,对于专家意见部分,仲裁庭对争议部分认定如下:

1. 手套只要添加丁腈橡胶,通过红外图谱一般可以检测出;

2. 国标和美标中关于拉伸率的检测方式一致,但判定标准存在一定差异。

从上述可知,仲裁庭在重要问题上,采纳了我方专家的意见,决定了案件的走向。仲裁庭基本采纳我方观点,驳回了B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基本支持A公司仲裁请求,A公司取得全面的胜利。

4指我方扯断伸长率适用报告适用的是美国测试和材料学会ASTM D6319-19标准,而非合同约定的GB24786-2009及GB4606.7-201标准。

06、总结及评析


在跨境争议解决中,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是较为常见的一种做法,国内已有大量实务和研究文献,从各个方面论证了境外(特别是我国香港地区法院)专家证人作证的制度、方式乃至于专家自身的体会。然而,本案的一个特殊之处在于,尽管具有一定的涉外因素,却是在国内仲裁机构管理下,完全由国内仲裁员及律师主导、参与的专家证人出具意见和出庭程序。相较于境外较为完备的专家证人制度,本案中则体现出了国内仲裁和诉讼中专家证人在制度和经验方面的相对确实,以及本案仲裁员、律师及所聘请的专家为查明案件真相,在这一方面的探索和努力。

对于本案,本文认为有以下方面的经验可以总结:

(一)专家证人制度具有其存在价值,难以为鉴定制度所取代

第一,在产品质量问题纠纷中,不能因为有了有利于己方的检测报告就万事大吉,应当充分预判对方提出的抗辩和异议,对产品检测机构的权威性、检测流程的合法性、检测方式的科学性以及检测结论的严谨性均要有全面、深入的认识。对于其中可能受到对方攻击、质疑、反驳的技术性问题,应当充分预判、积极回应,对于需要专业人士才能解答的问题,应及时咨询。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中引入专家证人的时间相对较短,且在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严格的专家证人概念,取而代之的则是“专家辅助人”或者“有专业知识的人”等规范上的定义。同时,专家证人在功能在一定程度上与鉴定制度存在重叠,这就导致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三种迥然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有鉴定制度的情况下,专家证人制度并无必要;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设立专家证人制度替代鉴定制度;第三种观点则认为,鉴定制度和专家证人制度可以共存。

从本案来看,专家证人制度和鉴定制度并存更具有实践意义,其中,对于需要专业人士辅助裁判机构,但鉴定制度难以满足案件需求的情况下,专家证人制度可以作为重要的补充。以本案为例,双方对于手套质量存在纠纷,从传统的司法实践来看,采取鉴定是较为常见的定分止争方式,但本案却存在一些不利于双方申请鉴定的因素:

第一是成本问题,案涉争议手套位于仲裁机构所在地省份以外,如从仲裁机构的在册鉴定单位中进行选定,大概率难以确定当地的鉴定机构,在此情况下,将涉及异地鉴定问题,例如,鉴定机构是否愿意出差进行取证,如果愿意出差,又涉及差旅、住宿的承担问题,增加当事人的成本负担。

第二是鉴定能否起到相应效果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出具了产品质量的检测报告,而双方争议仲裁庭的疑惑主要在于报告中的某些内容(包括检测方法、检测结果乃至检测报告格式等),显然,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即便选定了鉴定机构,其检测方法、检测标准、报告格式等也较大概率无法获得双方一致同意,由此产生的鉴定结果能否达到为仲裁庭解惑的效果,也存在疑问。相比之下,通过双方专家就检测报告的意见充分讨论,有助于让仲裁庭了解到检测方法、检测结果的科学性,更加利于本案的处理。

(二)如何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功能,需要从专家的选任、书面意见准备及庭前准备等角度入手

1.专家证人的选任

对于专家证人的选定,也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工作。与鉴定机构往往从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在册名单中选定不同的是,专家往往并无硬性的资质、专业背景或者年份要求,具有相当的主观性。同时,专家意见可能涉及法律以外的事项,超出了律师的认知或教育范畴,这可能会给专家证人寻找带来更大的困难。通常情况下,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得信息:

(1)如委托人长期从事相关行业,可以通过委托人的知识、人脉、资源寻找专家证人;

(2)可以寻找在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入库的第三方检测、评估机构推荐相关专家;

(3)通过行业协会、特定专业的平台寻找专家证人;

(4)通过高校、研究机构寻找专家证人。

由于专家证人的最终目的是向仲裁庭说明专业问题,并协助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对于专家证人的人选,除了名气、职称以及头衔等以外,其知识背景、研究方向甚至类似案件出庭经验更为重要,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参考对仲裁员的面试程序,对待选择的专家证人也进行面试。

2.专家证人的书面意见

第二,在专家证人出具书面意见过程中,律师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这体现在以下三点:1.在前期专家意见准备过程中,律师应紧扣仲裁请求、答辩及争议焦点提出问题,使得专家的回复更具有针对性;2.律师应对专家证人的意见进行阅读、审查,对于其中不了解的专业问题,或者专业意见中可能导致仲裁庭误解或者模糊争议焦点的问题,应当及时与专业人士沟通;3.律师可以将专业术语转化为法言法语,从而使仲裁庭更好理解专业意见。

除了意见内容本身必须过硬、专业且有理有据以外,意见的形式也应当符合规则所需的要求,对此,国际律师协会2020年《国际仲裁中取证规则》(IBA Rules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下称取证规则)第5.2条对于专家证人意见的形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而在国内司法和仲裁实践中,对于专家证人的报告缺乏固定要求,使得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律师在境外司法程序中出具的专家报告过于随意,导致专家意见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其中,在这方面体现较为突出的莫过于新加坡高等法院的Re Shanghai Xinan Screenwall Building & Decoration Co, Ltd一案5,本案涉及中国法下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字错误时该条款效力问题,即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仲裁中心”,而实际管辖并做出裁决的机构则是贸仲委,被执行人长城公司未参与仲裁程序,但在上海信安公司向新加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贸仲仲裁裁决时,长城公司基于相关仲裁条款无效提出了撤销执行命令的申请,并提供了内地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意见书作为证据。然而,从法院的角度来看,该证据存在两个方面的重大缺陷:第一,长城公司经过两次延期后,才在2021年11月25日将该意见联通回应的宣誓书一起提交给法院,法院指出,长城公司早在2021年8月20日时就聘请律师介入,其也未提供正当理由解释其逾期提交专家意见;第二,该意见书的形式是律所向客户提供的意见书,而非独立专家发表的意见,故即便能够被采纳,其重要性也必然大打折扣( diminish the weight to be accorded to the Opinion even if it were admitted.)。基于以上事实,新加坡法院在双方均未提交有效专家证言证明中国法在类似问题上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尽管非常了解中国法在相关问题上的规定,但仍假定中国法与新加坡法规定一致,并基于此做出判断6。在本案中,长城公司并未认真对待专家意见,而仅仅是将其作为为自己背书的工具,甚至将其与自己所聘请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混为一谈,最终导致法院不再信任其专家证人的独立性和可靠性,不再采纳其所谓的“专家意见”。

除了完善己方的专家意见以外,提前了解对方的专家意见也是极其重要的一环,这既有助于避免一方通过证据突袭获得优势,也有助于尽快明确争议焦点,方便仲裁庭高效审理。对此,国际律师协会2020年修订的《国际仲裁中取证规则》(IBA Rules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下称取证规则)第5.1条就明确指出,当事人应在仲裁庭指定的时间内披露其选定的专家(party-appointed expert)的身份信息,并提交专家报告7。但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无论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8,还是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9,均未明确赋予仲裁庭强制要求聘请专家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披露专家报告的权力,尽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证据指引(2024年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了专家应出具专家报告,然而,鉴于该指引并非强制性的规定,即便在贸仲自己的案件中也极少适用10,故在国内诉讼和仲裁中,庭前提交专家报告并非强制性的规定。在本案中,本律师在一开始申请B公司提交书面意见时并未成功,但经坚持申请,最终让仲裁庭指令对方披露专家意见,为庭审做了更加充分的准备。

本文认为,仲裁的目的在于公正、高效解决纠纷,专家证人制度作为其中一环也不例外,如在庭前不强制披露专家报告,可能导致庭审过程中一方专家观点突袭,对另一方构成程序上的不公正。同时,因庭前

第三,专家证人出庭是验证专家意见专业性、可靠性的一个重要依据,特别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专家的技术性意见相左的情况下,专家必须要做好出庭的准备11。传统上,我国鉴定人作为专业人士出庭比例较低,研究显示,在刑事案件中仅5%,而算上民事案件更低至2%-0.6%12,更有调查显示,即便在经济相对发达的省份,回答“从未经历鉴定人出庭”的受访者也高达68%13。在近年来的司法和仲裁实践中,鉴定人出庭说明鉴定报告或者相关问题的案件逐渐增加,但往往只限于对鉴定报告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回复。对于持不同意见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采取何种安排,仍缺乏系统性的总结和相对成熟的处理经验。

与国内相比,在专家出庭过程中,由双方专家同时出庭、就同一专业问题交换意见,在国际上是较为常见的做法。然而,双方专家应当处于何种关系,则存在不同的模式,第一种是“对抗制”(adversarial approach),即双方各自聘请专家,对己方专家进行询问并盘问对方专家,此种做法在美国较为常见;第二种则是被称为“洗热水澡”(hot-tubbing)的合作模式,即通过专家讨论而非律师询问的方式得出结论,通常情况下,专家可以在庭前见面并总结出争议点和非争议点,此种做法起源于澳大利亚,且已有超过20年的历史14

从本案第二次庭审的庭前准备以及庭审过程来看,虽然采取了对抗制的流程,即双方律师对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和交叉盘问,但是,在庭审过程中,仲裁庭排除了B公司律师针对A公司专家身份上的挑战,同时,尽管无法达成一致一件,双方专家也当庭友好交换了意见,因此,在实际操作上则更接近于。由此可见,两种做法并无当然得高下之分,而是以法院或仲裁庭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作为导向,在专家证人实践较少的我国,则更不应当然以某一种模式为圭臬,而排除另一种。但是,对于律师而言,应当尽可能地将按照对抗制模式进行庭前准备,尽早获得对方的书面专家意见,及时与己方专家进行有效沟通,从而有效预判庭审走向,更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5[2022] SGHC 58

6 “This position under Chinese law is common knowledge in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ommunity. It remains the case, however, that because neither party properly adduced expert evidence on Chinese law, the evidence of Chinese law before the court is limited. Consequently, I have assumed that Chinese law is the same as Singapore law where the evidence before the court is insufficient to prove otherwise.”, Id,at para. 41.

7IBA Rules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rticle 5.1:“A Party may rely on a Party-Appointed Expert as a means of evidence on specific issues. Within the time ordered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i) each Party shall identify any Party-Appointed Expert on whose testimony it intends to rely and the subject-matter of such testimony; and (ii) the Party-Appointed Expert shall submit an Expert Report.”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 ”

9《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年版)》第四十九条: (一)对存在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听取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专业技术意见的,应当在提交的书面申请中明确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技术问题等,并附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水平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4年版)》

10参见田雨酥:《证人证言在中国仲裁的使用:困境与修正》,载微信公众号“商事诉讼与仲裁”,2021年8月4日上传。

11If the evidence of technical opinion is conflicting (which is usually the case), the expert witnesses must be prepared to appear in person before the arbitral tribunal for examination. Nigel Blackaby, Constantine Partasides, et al., Redfern and Hunter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ixth Edi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Netherlands, 2015), para. 6.142

12刘建伟:《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司法鉴定》200年第5期,转引自胡铭:《鉴定人出庭与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之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第192页。

13同前注,胡铭,第194页。

14Anjelica Cappellino, J.D. ‘Hot-Tubbing’ Expert Witnesses: An Experimental Technique From Australia Makes a Splash in U.S. Courts, available at 

https://www.expertinstitute.com/resources/insights/hot-tubbing-expert-witnesses-an-experimental-technique-from-australia-makes-a-splash-in-u-s-courts/


律师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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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挚律师

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澳门大学法学博士(PhD)

陈挚律师主要执业领域包括商事仲裁、房地产及建设工程、涉外法律服务及国企合规业务。曾代理多起重大跨境货物买卖及建设工程诉讼(含再审审查阶段)、仲裁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为珠江实业、保利集团、广州港地产集团、中建四局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法律服务。

陈律师有多年仲裁秘书办案经验,深耕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在《武大国际法评论》等多份刊物上发表商事仲裁领域论文,作为校外授课老师为中山大学国际仲裁专业研究生、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国际法专业研究生教授国际商事仲裁相关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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