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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法观丨课程交付型诈骗之非法占有目的分析——兼探讨其合规要点
发布日期:2026-08-13 浏览202次

问题的提出

在前段时间,笔者接到顾问单位的咨询,并请求笔者对其公司的课程交付型业务构建事前合规体系,以规避近段时间以刑事政策为导向的课程交付型业务的刑事打击。本文便以此问题为基础,从课程交付型业务涉嫌诈骗罪的主观要素谈起,从而梳理出该类型业务的事前刑事合规要点,以供各位同道商榷。若还能为同道们提供一些微不足道的参考,本文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主观的构成要件——非法占有目的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厘清

我国刑法中虽没有明文规定盗窃、诈骗等财产罪必须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但综合刑法体系来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已成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诈骗罪并没有明文表述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但是其特别法条集资诈骗罪中明文均提及“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为本罪的明文构成要件。站在体系解释的立场上,若普通法条诈骗罪基于特别法条的特别不仅在行为上,还特别在一般诈骗罪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 ”上的话,无法解释两罪刑罚对比之中的梯度减弱关系。例如犯诈骗罪的,数额在三万元至十万元,即为数额巨大,法定刑罚即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而犯集资诈骗罪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才处以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刑罚。两罪对比,若同时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客观行为视为特别法条的特别要件,会出现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罪名为重罪,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罪名反而为轻罪的矛盾状况。其次,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为取得型财产犯罪的必须构成要件,才能划清毁坏财物罪、以及不可罚的盗用行为的界限

综合现行的审判实务与学界观点,取得型财产犯罪中 “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 ”显然被抛弃,“非法占有目的必要 说 ”已成共识。

在刑事实务上来说,需要客观认识的是,“非法占有目的 ”作为主观要件天然具有难以探知和证明的特点。基于其客观的证明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常常采用推定的方式让行为人的“ 非法占有目的 ”得证。ii如果不采用推定形式来进行认定,势必导致刑罚的打击范畴被不合理的限缩,刑法的惩罚功能将被架空。但是,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推定的规则应当被严格限制,否则也将结出刑法打击范围不当扩大的恶果。因此在推定规则上,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遵循司法 解释所赋予的推定范围,并且至少赋予行为人反证的权利。

但无奈的是,刑事政策如新婚中面容被纱巾遮盖的新娘,非新郎(身处其中的司法人员)不能窥其真容。这也是目前合规业务中合规制度构建的最大痛点,他很大程度上不只是个技术活,还考验着律师对于最新刑事政策口径的获取能力。且需要注意的是,笔者观察到的刑事政策发动一般以公安部门的专项行动作为起点,后续检察院宽松的起诉口径为承接,法院的简易程序审判为终点。在以刑事政策为导向的犯罪打击行动中,有可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对构成要件该当性的突破。因此笔者在本节中对“非法占有目的 ”的厘清一是为铺垫本文的前提,二也是在这类案件中,笔者所了解到其突破之方向大多来自“非法占有目的 ”的推定,辩护律师或可视具体案件情况,以笔者前述之基础对该构成要件进行针对性辩护。


(二)检方针对课程交付型业务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逻辑

在本文所讨论的网络课程交付型业务中,检方对于“非法占有目的 ”的得证主要来源于两个不同的方向:1.通过警方审讯手段获得行为人供述承认其“非法占有目的 ” 口供证据得证或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得证。2.通过对业务线中产生的客观证据的概括性推断让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得证。

例如 2024 年 1 月 21 日裁判的(2023)沪 0120 刑初 579 号判决中,检方指控部分论证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表述为:自2022 年 12 月至 2023 年 3 月 24 日,上述两公司以:“一 单一结、小白免费学 ”“在家兼职,0 元学习影视剪辑 ”等 类型宣传语在“青某某 ”APP 发布兼职信息,吸引有兼职意愿的在校大学生、宝妈、无业人员等被害人作为学员。后公司团队通过宣传“0 元入学,名额只有九个 ”制造需抢入学 名额的紧迫感,发送虚假接单收益截图,辅以短时间就可以学会、公司有大量兼职订单、没有教会学员或者没有提供学员单子做就是公司原因,不需要学员承担费用等宣传话术, 吸引学员扫码签订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80 元 12 期的视频剪辑培训课程学习合同、分期扣款合同。在学员入学后发现培训与宣传不符、通过培训考核无法接到订单,收益不足以支付当期学费或因单子量少价格低而申请退学时, 要求学员支付课程费、违约金。

法院查明部分补充道:在被害人入学后发现培训与宣传不符、通过培训考核后无法接到订单,收益不足以支付当期学费或因单子量少价格低而申请退学时,又通过要求学员另行支付课程费、违约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

可以很容易的观察到,检方的起诉逻辑是通过堆砌其 “虚假宣传 ”以及后续涉嫌“交付不足 ”的行为从而得证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在笔者看来,在上述所有行为中,或只有“发送虚假接单收益截图 ”一条或还属于刑法中诈骗罪 “虚构事实 ”的不法,其他列举的例如“一单一结、小白免费学 ”、 “在家兼职,0 元学习影视剪辑 ”、 “0 元入学, 名额只有九个 ”等宣传语,恐难涉及刑法的打击范围。原因在于:1.本身所谓 0 元噱头在社会上已经屡见不鲜,例如零元购车,零元购房等等,其零元为首付零元的收费模式已成为一种成熟的商业模式,实难认为该类宣传语会让一般人陷入错误认识。2.所谓制造紧迫感导致陷入错误认识的说法亦实难站住脚,首先是网络流媒体平台此类做法屡见不鲜,例如抖音、拼多多,其已成为常规的销售手段。其次是未见相关部门对此类行为纳入行政治理的范畴,若本身该行为都无法招致行政处罚,当然更无法成立犯罪。

其次在后续检方还指控到:“在学员入学后发现培训与宣传不符、通过培训考核无法接到订单,收益不足以支付当期学费或因单子量少价格低而申请退学时,要求学员支付课 程费、违约金。”这段表达中,有一段自相矛盾的指控:“通过考核无法接到订单,受益不足以支付当期学费或因单子量 少价格低而申请退学时 · · · ”在本段表达中,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行为中,究竟有没有完成分派订单的服务?是无法接到订单,还是接到订单了受益不足以支付当期学费,抑或能支付当期学费当时单子量少价格低?在此的每一段指控都与上一段出现明显的逻辑矛盾。在事实的认定上,笔者猜测检方想表达的是有些人接不到订单,有些人能接到但是不足以支付当期学费,有些人能支付当期学费但是赚的不多。这里的指控逻辑问题在于每一种情况都应当计入诈骗金额之中吗?对于能接到订单的“被害人”在刑法上显然是不能视为被害人身份的,行为人亦显然没有达到刑求的“虚构事实 ” 的情形。其次,既然有人能接到,有人不能接到,那些无法接到订单的“被害人 ”若是因为个人原因不接订单的,笔者认为显然也是不能视为“被害人 ”的,其金额亦不能计算入犯罪金额之中。再次,既然公司本身有提供接单渠道,若渠道中确有足够单量,其“非法占有目的 ”也难以得证。

在后续也可观察到,检方指控中明确指出,学员学习课程是需要签订合同进行付款。换言之,即使前述宣传行为有其不妥当之处,合同的签署也完全给予了学员认识其业务全貌的充足条件,后学员依然签署了该合同。学员如何在签署合同后还陷入错误认识,检方和法院在判决书上缺乏论证。

需要说明的是,是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是证实诈骗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必要条件,若被害人从头至尾不存在错误认识,非法占有目的就无从谈起了。

后续法院补充论证道:“通过要求学员另行支付课程费, 违约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欠款。”需要说明的是,因裁判文书未进行说明,笔者推测行为人要求学员支付违约金的依据 是来源于被害人一开始与行为人签订的合同。若该违约金的 取得方式为“骗取 ”,那该合同在民法上至少属于“合同欺 诈 ”的范畴。在民法上,欺诈构成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1.欺诈人的故意。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4.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在本案中,若是单纯以该合同诉诸民事解决,仅依靠起诉书所指控行为,民事上的欺诈都实难构成。若在民事上,更务实的诉讼思路或是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而后合同目的的履行不能所导致的合同可撤销。在民事上该合同或都难认定为欺诈,关于刑事上诈骗罪的成立问题上,法院的补充说明, 亦缺乏论证。

从上述的案例和笔者其他渠道的了解中,亦能管中窥豹了解检方的指控逻辑:通过证实“不合理 ”“不公平 ”的客观要件及被害人的口供证据,从而认定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再而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那如果要从入罪的角度上分析,该判决书案例中是否能够成立诈骗罪呢?笔者无法查看到该案的相关证据,因此无法得出一个确定性的结论。但是基于判决书的对证据资料的描述:被害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电子付款记录、关于协助委托论证培训课程的函、关于某某教育科技(山西)集团有限公司影视制作技能培训课程与效果的专家论证意见、安信一诺扣款平台电子数据、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公章备案登记单、话术单、公司规章制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的聊天记录、 工作情况等证据材料。笔者认为论证其构成诈骗罪的解释路径,在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的情形下,依然是存在的。

首先从证据资料上看,在本案中检方其中一个论证思路是通过否定课程的实质效果以期证明本身交付涉及诈骗。但是实质上无论课程有没有效,其实都无法当然推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再退一步讲,制作出一个完全没有任何知识点的课程在笔者看来难度还是不小的,在起诉书的指控部分并未提及课程效果上也可佐证这一点。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依据起诉意见书的描述来看,其实课程是否有效果并非证明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点,而是在前端广告与销售话术中,是否有向被害人直接表达:只要学习了这个课程每个月通过公司的接单平台就能赚到可观收益,而其销售人员和公司的客观情况实质上并无法提供满足学员在学习完成之后,获得可观收益的单量。在此基础之上,公司通过话术让学员陷入了课程学习完毕之后即可接到足够订单赚到可观佣金的错误认识因而交付了培训费用,而公司方对于自身无法提供足够单量的客观情况亦是明知,故意让学员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获得培训费用的收入,因而非法占有目的得证。

在笔者上述所述的证明路径上,关键性的证据即在于被害人在口供中是否有陷入错误认识,在客观行为上如果有通过贷款等超前消费行为交付学员课程费的话亦可佐证其错误认识。在客观证据上,主要需要审查公司方是否有能力一如他们承诺的,在总体上能够提供满足学员至少足够支付学费的单量,若答案是否定,即可通过公司方故意令学员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获得培训费用收入得证其非法占有目的。而课程是否有效果,在本论证思路中并不重要。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判决缺少论证的部分主要是两方面:1.公司方是否有明示学员只要支付了培训费用即可获得可观的收入。2.公司方在客观情况上是否并不足以提供足够单  量以满足学员至少足够支付学费。

课程交付型业务的合规要点

在本章开篇中笔者需要明确一个基础共识:任何事前的合规都应当建立在不大幅改变原有业务模式的前提下。其逻辑在于:既然一个业务需要做合规,那他一定是被市场验证过的,正在产生收益的业务。而合规是消除本身业务模型的刑事、民事抑或行政风险,让业务模型能够更有预期且平稳的产生收益。因此合规的前提就是合规了之后其业务依然能够产生收益,而且长远来看能够产生更稳定且更有预期的收益。这句话看似是依据正确但没有意义的话,但是笔者观察到一些合规的构建(以刑事方面的事前合规为甚)会存在过于关注风险的绝对排除而忽略了业务模型在合规后是否还具备盈利能力。在这一点上,实质上要求构建合规体系的律师具备相当的“企业家思维 ”,不仅懂法律,还得懂业务。

如果因为合规让本身是正收益的业务变成了负收益或者说让业务产生收益的难度过大的上升,那所谓的合规业务将永远不会被市场所买单。而律师们津津乐道的合规,也只能沦为“伪需求”。

因此在事前合规制度构建中,需要遵循的第一原则即是奥卡姆剃刀原则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具体来说在构建合规的体系架构中,能不构建合规点的地方,就绝不构建。能用简单方法的,绝不用更复杂的方法。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业务产生合规需求的真正原因并不在于因其业务逻辑本身涉嫌违法,而是其在业务运行过程当中某些超出合法限度的行为导致其本身合法的业务逻辑对非法行为产生了帮助因而遭到法律的非难。换言之,本身在业务逻辑上是合法的,能为社会产生价值的业务类型才有合规的先天条件,而本身就为非法的业务逻辑并不具有合规的基础。例如无论如何对毒品买卖的行为构建多少合规架构,其均是买卖毒品罪。针对本就为非法的业务,合规是实质上的伪命题。

限定到本文所讨论的课程交付型业务中,依据业务线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部分:1. 前端的获客渠道:大致有各大流媒体平台的广告获客,私域客户的分裂转化,以及相关客资的电销资料。2. 中端的转化渠道:通过销售人员与获取的客资一对一的销售转化。3.后端的交付:课程的交付与后续客诉处理。


(一)在前端获客中的合规要点

1. 投流广告的事前事后审查与绝对禁忌

一般而言,给予抖音、bilibili、视频号、小红书等广告投放都已经要经过平如基于广告法的严格审查。能通过平台审查的投流广告,一般而言不会出现不可预期的风险。但是又基于该类业务处于刑事政策打击的周期之中,在广告的投放后进行事后审查的必要性还是存在的。

因此,对于大平台的广告投放素材,采取事后审查的标准。主要审查重点为审查其是否有不实宣传的部分:例如在笔者客户的编程课程的学员在课程结业之后,公司会为其推荐工作机会作为整体服务交付的一部分,那在广告素材的宣传上可突出的是“包推荐工作面试 ”的表述而非“包工作包入职 ”。

总而言之,在广告宣传上,需要结合其后端的交付现状 审查前端的广告素材是否有不实宣传的部分。

在大平台上采取事后审查的标准,但在小平台上事前审查就显得必要了。例如在编程爱好者的论坛之中的广告投放,就需要完成广告素材的事前审查才可进行投放。原因在于小平台对于商家的投放素材往往不审核,基于此,小平台上的事前审查不仅是审查本身广告是否符合规范,该审查动作也  会是未来如若遭遇刑法非难时重要的证明己方主观目的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证据。

综上,在完成广告的事前事后审查中,对于审查这一动作本身留痕是合规构建的关键要点。实质审查这一动作在如若遭遇刑法非难时己方能够提出主观要素的反证有重要意义。

在广告投放的绝对禁忌中,课程交付类业务需要关注的重点是商业模式中流行的“招转培”模式:培训公司先以职位需求的外观在求职网站例如 58 同城、boss 直聘上发布员工招募信息,而后在求职者面试之后又以需要培训为由收取培训费。该种业务模式无论从社会影响还是其对法益的侵害上都是没有疑义的,根源在于以招聘信息的形式模糊了广告外观,极易导“被培训人员 ”陷入错误认识。在此广告外观 的基础上,刑法诈骗罪中明文所要求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所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会极易得证,成为业务模式中巨大的隐患风险。

其次在该种业务模式下,所带来的社会危害也不可谓不大。本身招收的培训人员本就在求职焦虑的困境下,而这种模式常常要求劳动者通过贷款的形式缴纳培训费用。在这类情形下,极易导致公司方与所谓的“被培训人”的紧张关系,并引发刑事风险。

如若业务本身必须依靠“招转培”才能运行,那笔者认为该模式并不存在合规的先天条件。一个成熟健康的商业模式不应当以这类至少涉嫌民法上欺诈的行为为主要的运行逻辑,一个正常的经济社会也不会容许这类在本质上就涉嫌违法犯罪的业务有运行空间。


2.投流人群的排除

在刑事政策中,一般具有对某一类重点人群进行特殊保护的倾向。基于本文所讨论的业务类型中,刑事政策所重点保护的是未成年人、超过五十岁的老年人群以及无业的宝妈群体。

那对于这类人群在广告的投放中予以排除,能够非常显著的降低业务的整体风险。

在笔者所服务的公司中,其业务主要分为两类:IT 培训与主播培训,且主要为线上获客,线下课程的培训模式。在本身的学员占比中,IT 课程中未成年人、超过五十岁的老年人及宝妈为全体总占比不超过百分之三,从后续的交付效果来说,确实因为学习能力的原因,该类人群交付效果最差(此处交付效果指代的是培训完成确因培训找到对应工作为交付终结点),由此引发的客诉最多。因此在 IT 课程的培训中,无论是基于业务角度还是合规角度来说,该类人群在广 告投流前端就予以排除,从经济效果和合规效果上都有较为显著的帮助。

在主播课程的培训中,其客户为宝妈群体的比例总占比为百分之五十以上。在此现实的业务情形下,径直排除宝妈群体的作为客户范围就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了。那在该课程业务运行中,无论是广告审查还是后续的转化销售及客诉处理上都应当遵循更严格的执行及审查标准。

综上是基于该业务类型广告投流端的合规建设思路。在本节的合规措施落实到执行层面的方法主要是通过制定标准化的审查流程以及广告投放中禁忌用词手册的方式编辑执行和审查手册,并且通过钉钉中的审批功能达到审查留痕的目的。


(二)销转端客户转化的合规要点

 1.销转的合规口径与禁忌

纵观课程交付型业务中,销转体系是决定其业务整体是否能盈利的最关键一环。因对销转人员的去人合属性的需要,在销转过程中无法避免的需要用到成熟的销转思路与对应话术。那在此基础上,对销转人员的合规培训并制定合规的执行手册,建立销转人员合规思维和习惯就成为整体合规中最关键的一环。

例如在笔者所参与公司的合规建设中,我们审查了其过往销转话术,发现其合规风险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类:夸大课程培训效果、在课程学习后公司作为交付一环的推荐面试机会被夸大成公司能够保证参与培训人员在培训后能够与入职成功。在此基础上,笔者通过线上对销转人员专项合规培训以及指导公司编撰《销转执行手册》的方式,以期杜绝在业务运行中夸大宣传的行为。

其次在执行手册的禁止行为章节中,明确列明以下行为为销转过程中的绝对禁忌:1.虚构学员在学习完成之后的入职案例。2.虚报学员入职比例的数据。3.为了学员能够缴纳学费指导学员贷款(在本文所提及公司中未有发生此类情形)。4.擅自使用非经公司审核下发的宣传物料。

另外,在笔者的建议下,在课程交付中也特别增加了简历制作及面试应对的专项服务与课程,以期提高参与培训的学员获得工作机会的概率。


2.制作《培训服务内容告知书》予学员与培训合同一并签署

在广告界有句话一针见血的道出了广告的本质:广告是合法的谎言。那在这类课程交付型业务中,为妥当阻却前期的宣传行为带来学员可能错误认识的隐患,并且留存当法律非难来临时的主观证据。在《培训服务内容告知书》 中声明公司所提供的为培训服务,并且提供的是面试机会而非工作机会;声明不承诺学员在培训完结之后一定能找到高于市场待遇的工作是必要的风险阻却步骤。


(三)后端课程交付与客诉处理的合规要点

在商业行为中,为排除非法占有目的很重要的关键点即在于最终的交付是否有价值。基于价值的评判或许过于抽象,那具体到本文所讨论的业务类型中,即要讨论的是:课程的交付是否能够对学员的最终的求职目的产生积极影响。那在此评判基础上,课程的内容与设置是否能够让学员学习到对应领域的专业技能就显得尤为重要。如若课程无论是在时长还是内容上都是基于为了交付而交付的空壳,恐怕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效果不能达到。基于健康的业务模式上来说,有价值的课程,提供相应价值的服务才能与学员缴纳的学费形成对价,业务的模型才能在市场中越做越好形成口碑。

其次,在学员退费中亦要设置合理的退出机制。在笔者服务的公司中,其本身就具备后台查看学员学习进度的后台管理功能,在笔者的建议下,公司方在合同上明确了其退费政策:因培训课程为非实体产品,原则上不允许退费。确产生本合同所约定退费情形的,甲方可根据学员学习进度按比 例进行退费。该退费条款的明确亦有助于建立学员的正确认 识以达到阻却公司方非法占有目的的效果。


刑事政策打击的防范对策

刑事政策的发动往往起于公安机关的专项治理(或称打击)行动,在发动上,亦天然的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这与现代司法精神不符,也是刑事政策引致一些批评的原因之一。 在此基础之上,如何让自己的业务模式避免成为刑事政策的打击对象,笔者提出两条判准以供商榷:

1.  首先需要审视本身的业务模式是否有真正的为社会或服务相对人产生与对价相匹配的价值。

2.  本身的业务模式会不会引发与服务相对人抑或第三人的紧张关系。

若在对自身业务审查中两条判准的回答都是负面的,那距离犯罪可能就是一步之遥了。

例如在去年打击老年保健品的专项行动中,被纳入打击范围的老年保健产品都符合上述的两条特征:其产品的实质疗效趋近于安慰剂作用,而其产品一般比较贵,其销售模式一般是销售人员通过服侍老人的形式与老人产生较强的信任联结从促使老年人对其产品进行购买。虽该业务模式一般不至于引发老年人本身与销售公司的紧张关系,但常常会引起老年人子女与公司的紧张关系,在这类紧张的关系的加持下,即容易引发刑事风险。

又例如在本文所讨论的针对课程交付型诈骗的专项治理行动中,一些所谓培训公司其本身提供课程服务实质无法带给学员在就业市场上充足的竞争力,便通过公司承诺在学成之后保证入职的介绍工作抑或派单的形式令学员支付培训费用,在学员花费时间学习完课程之后发现自己其实并无法获得如公司之前所承诺的满意职位抑或公司并无向其派送足够的订单,至此便引发了公司与学员之间的紧张关系,后引致刑事风险。

因此,在防范成为运动式刑事政策的打击这一命题中,关键还是在于企业自身是否提供有价值的服务,是否在业务模式中本身能够塑造健康的客户关系。如若答案均为否定, 这类业务实质上也无法为社会或客户产生价值,刑事政策不打击,也会被市场淘汰。


i 引自张明楷 《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法学论坛 2005 年第 5 期

ii  参考李明《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 ”的推定规则》 法学杂志 2013 年第 10 期


作者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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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远麟律师

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企业合规建设、媒体领域诉讼业务。

任职多家新媒体企业顾问,为其提供企业业务及合规建设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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