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6-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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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法观 合同诈骗犯罪的成立不仅需要证明行为的客观存在,还要证明犯罪主体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本案是一起真实的案件,丁某某因涉嫌使用虚假提单执行合同而被指控犯有合同诈骗罪。被控金额1499.66万元。案件的审理经过了一审和二审两个阶段。一审中,丁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后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在丁某某的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其采用已使用的提单与他人签订合同系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从事的职务行为,未发现有足够证据证明丁某某具备实施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因此,二审法院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丁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为了帮助更多的同类的当事人及家属,张春律师根据多年办理此类刑事案件的经验对本案的进行详细分析。 案件事实 案件起源于丁某某代表其公司与某矿公司签订一份涉及煤炭进口的合同。C某某是丁某某的上级,C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指使被告人丁某某以某铁公司名义与某某矿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某某矿公司代理某某铁公司进口煤炭50170吨,某某矿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以某某汇公司(该公司由C某某实际控制)为受益人的远期信用证。 协议签订后C某某将他人已使用过的过期提单提供给某某矿公司,预付48.3889万美元开证保证金,并承诺给予5%的代理费。某某矿公司根据某某铁公司提供的销售方信息,与某某汇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并接受某某铁公司信用证项下提单一正一副的要求。 2014年8月5日,某某矿公司向中国银行某某省分行申请开具了受益人为某某汇公司的信用证,同日某某汇公司通过其开户行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用于偿还某某铁公司欠广州市某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债务。 2014年11月6日,该信用证到期,因某某铁公司未向中国银行某某省分行付款赎单,中国银行某某省分行从某某矿公司账户扣划322.59万美元(合计人民币1975.66万元)。2014年11月7日至21日,某某铁公司向某某矿公司还款176万元,截至到案发尚欠1499.66万元未偿还。2016年5月27日,某某铁公司又还款150万元。 张春律师对无罪理由分析 1.提单是本案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的关键之一 在丁某某合同诈骗案中,提单的真实性是案件的核心争议之一,这是因为提单直接关联到合同的履行和货物交易的真实性。在国际贸易中,提单不仅是货物运输的凭证,也是货权转移的关键文件。因此,提单的真伪直接影响到贸易合同的合法性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提单证明了货物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被运输,是交易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直接证据。如果提单被证明为虚假,那么就意味着合同基于虚假的事实背景,可能构成合同诈骗。 案件中的支付方式为信用证,提单是银行放款给卖方的必要条件之一。虚假的提单可能导致银行基于错误的信息放款,从而损害银行或买方的利益。 案件中的争议集中在提单的真实性及其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一方面,提单通常被视为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证明,其真实性直接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和资金的流向;另一方面,案件中提单被指控为虚假的,即没有真实货物的交易背景。 一审法院认为认为,丁某某和其所代表的公司利用虚假提单作为执行合同的手段,从而诱导对方放款或履行合同,构成合同诈骗。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一审依据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提单为虚假,也未能确凿地证明丁某某有意使用虚假提单进行诈骗。二审中的证据审查更为严格,特别是对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关联性、一致性进行了深入分析。缺乏直接证据指向丁某某主观上有意利用虚假提单进行合同诈骗。 2.是否能证明丁某某在使用提单及执行合同过程中,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关键。从证据来看,丁某某是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工作过程中不明知提单是虚假的,因此不构成诈骗 提单作为国际贸易中的关键文件,不仅证明了货物的承运和交付承诺,还代表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提单的真实性直接影响到贸易合同的履行,因为它是银行放款和货物交付的依据。如果提单被证明为虚假,那么相应的合同履行就建立在了不实的基础之上,可能构成欺诈。 在本案中,如果丁某某知晓提单虚假且主动使用该提单执行合同,意图通过不实的提单诱导对方放款或履行合同义务,这种行为可能构成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的本质在于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骗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做出财产性处分,导致财产损失。 判断提单真实性的关键在于背后是否有实际的货物交易支撑。这通常涉及到货物的实际运输、存储和交付等多个环节的验证。 即便提单存在问题,还需进一步评估丁某某及其代表的公司在使用提单时的主观态度,特别是是否存在利用虚假提单欺骗对方的故意。 提单的虚假性及相关当事人的故意使用虚假提单,对确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具有重要影响。如果无法证明提单的虚假性和故意使用虚假提单的主观故意,就难以成立合同诈骗的指控。 在本案中丁某某代表某铁公司,与某矿公司签订了涉及融资服务的合同。这一行为是案件争议的起点,因为合同的履行涉及到提单的使用,而提单的真实性成为案件的核心争议。 案件指控丁某某使用虚假提单作为履行合同的手段。虽然提单通常是货物交易中的正常文件,但在本案中,提单的真实性受到质疑,且被认为是诈骗行为的工具。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到的资金流向和处理方式也是审理的焦点之一。丁某某作为涉及融资的工作人员,其在资金处理过程中的角色和行为,对判断其是否具有诈骗意图具有重要影响。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特别关注了丁某某的主观故意,即是否有意利用虚假提单进行诈骗,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丁某某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经查,丁某某受C某某指派授权代表某铁公司与某某公司、某矿公司签订三方居间协议后,丁某某代表某铁公司与某矿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即某铁公司利用某矿公司自有开具信用证额度进行融资,表面上是借用银行资金,实质是借用某矿公司的资金,无证据证实丁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创造虚假条件代表某铁公司与某矿公司签订协议。 2013年7月,丁某某就职于某铁创新公司国际融资部,无证据证实丁某某在签订协议时明知某铁公司无履约能力。C某某供称提单是其从某某石化公司借出,由公司财务部门与丁某某提交给银行。 丁某某供称提单是由C某某安排公司财务部门通过香港某某银行邮寄给某矿公司,其只签订了合同未经手提单。本案现有证据中除C某某供述外,无证据证实涉案提单系丁某某提交给银行,亦无证据证明丁某某明知提单项下的货物已被提走。C某某与丁某某的供述形成一对一的孤证。 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C某某的供述、丁某某的供述在对丁某某是否明知提单系虚假的证明上亦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丁某某在签订协议时虚构提单项下有货物的事实或隐瞒了提单已使用过的真相。 丁某某受单位指派签订融资协议,系其履职行为。 本案涉案款项均按照C某某指示转款并被C某某控制的某铁公司偿还对外债务,无证据证实丁某某使用该款项或从中获取了利益,亦无证据证实丁某某为某铁公司利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签订虚假合同,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某铁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赎单系因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实施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他人财物行为,而非因丁某某行为造成。 综上,丁某某在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关于丁某某利用虚假提单的行为,法院发现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对丁某某的定罪。尤其是在证明丁某某知情并主动参与使用虚假提单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证据缺失。法院在评估丁某某的行为时,也考虑了其工作职责的范围。法院认为,丁某某的行为属于其正常的工作职责范畴,且没有足够证据显示她超越了这些职责以实施诈骗行为。 关于丁某某按照中铁公司法定代表人C某某安排与授权代表中铁公司与某矿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性质认定 经查,居间协议、代理进口协议、信用证及相关附随单据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罪犯C某某的供述,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4月21日,经某某公司居间介绍,某某公司、某铁公司、某矿公司三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某铁公司因需求资金,委托某某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某矿公司因自有开证(信用证)额度闲置,委托某某公司提供专案融资居间服务。 某某公司根据某铁公司、某矿公司的委托结合双方各自实际需求,为双方的融资合作提供居间服务。 2014年5月4日,某铁公司与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煤炭协议,该交易由某某石化公司代开即期信用证支付,并由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实际提货。 2014年7月29日,某铁公司与某矿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并向某矿公司提供C某某从某某石化公司借出的已由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提货的提单。同日,某矿公司与某某汇公司签订购买煤炭50170吨的合同,并向中国银行某某省分行申请开具受益人为某某汇公司的信用证。某某汇公司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某某汇公司将某矿公司为其开具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资金贴现,由某铁公司偿还其欠某某石化公司的债务。某铁公司与某矿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矿公司借给某铁公司580万元,用于某铁公司办理相关贷款担保业务。 2015年3月5日、3月10日,某铁公司在其账户已无款项贴现的情况下,向某矿公司开具两张支票,分别为1540余万元、580万元。某铁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持他人已使用过的提单与某矿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并让某矿公司开具受益人为某某汇公司的信用证,某某汇公司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C某某即用该款偿还某铁公司债务。某铁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中,无证据证实丁某某作为某铁创新公司员工明知某铁公司的负债情况及某铁公司已无还款能力。 丁某某在某铁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中,实施的受C某某委托代表某铁公司与某矿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无证据证实丁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行为之一。 丁某某作为某铁创新公司员工,其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均系受C某某指使所从事的职务行为。 综上,丁某某受C某某指派代表某铁公司与某矿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为某铁公司利益,在明知某铁公司无履行能力情况下,实施了采用已使用的提单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综上,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丁某某明知提单是使用过的,而利用虚假提单骗取他人资金的事实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张春律师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合同诈骗的本质在于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骗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做出财产性处分,导致财产损失。评估提单真实性需要综合考虑提单的内容、签发的时间和地点、签发人的身份、以及提单所涉及货物的存在性等因素。 此外,与提单相关的其他贸易文件,如销售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单等,也可以作为辅助证据,帮助判断提单的真实性。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丁某某的主观故意是一个关键因素。张春律师办理的大量类似案件就是通过证明行为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而被判无罪的。 在本案中,如果丁某某知晓提单虚假且主动使用该提单执行合同,意图通过不实的提单诱导对方放款或履行合同义务,这种行为可能构成合同诈骗。 法院需要评估丁某某在使用虚假提单时是否明知其虚假性,以及是否有意通过虚假提单实施诈骗。这涉及到丁某某对提单内容的了解程度、其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角色,以及其对合同执行可能产生的后果的认知等。从现有的证据看丁某某对虚假提单是不知情的。 【刑事案件律师的重要性】 在丁某某案中,律师通过对合同法和刑法的深入理解,对提单真实性的争议进行了专业分析。律师能够准确解读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为案件策略的制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在类似案件中,律师的专业知识同样对理解案件事实、评估证据的合法性和相关性以及制定有效辩护策略至关重要。 在丁某某案中,律师对提单的真实性、丁某某的主观故意等关键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和论证。律师重点质疑了提单真实性的证据不足和丁某某主观故意的缺乏证明,这一策略直接影响了二审法院的判决。在类似案件中,律师通过有效的辩护策略,能够为被告人争取更公正的审判结果。 通过丁某某案及类似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律师在案件的各个阶段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通过专业知识和技能为被告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服务,还保护行为人的权益。 作者 简介 张春律师 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刑事律师 我的当事人是否有罪,不取决于他是否认罪,而取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他有罪。——张春律师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类辩护与研究(合同诈骗、非法集资、传销、虚拟货币、帮信、开设赌场、赌博类、期货外汇等犯罪) 张春律师,专注于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类辩护与研究,具体包括:合同诈骗、非法集资、传销、虚拟货币、帮信、开设赌场、赌博类、期货外汇等犯罪。执业期间办理的刑事案件辐射全国,在广东、北京、上海、浙江、黑龙江、甘肃、河南、内蒙古、广西、山东、湖南、贵州等地办理大量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多起案件由公安部督办。成功取得在侦查阶段被撤销案件(无罪)、检察院阶段不批捕/不起诉(无罪)、法院阶段缓刑、轻判、二审改判等突破性成果,在各阶段均有成功获得取保候审的重要性成果。办理案件多次获得广州市律师协会颁发的业务成果奖,对经济犯罪类案件具有丰富的理论研究,并获广州市律师协会认可和颁发理论成果奖。 TEL:170-6045-1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