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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文章|“剧本杀”游戏行业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发布日期:2023-04-26 浏览1181次

“剧本杀”一词起源于西方宴会实况角色扮演“谋杀之谜”,是一种真人角色扮演游戏。全程以剧本为核心,由主持人(DM)引导,玩家通过多轮搜证、讨论、推理,破解凶手的作案动机和作案手法,最终票选出谁是真凶,并由主持人公布真相。剧本杀不仅仅是一个游戏,更是一个集知识属性、心理博弈属性、强社交属性于一体的娱乐项目。“剧本杀”游戏行业高速发展,正成为年轻人社交、娱乐的重要方式。2022年,预计我国“剧本杀”市场规模将达到239亿元。


然而,随着行业的蓬勃发展,不可避免的带来激烈的市场竞争,剧本内容问题、行业监管问题、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随之凸显,今年刚刚落幕的两会上,两会代表重点针对剧本杀在版权、管理以及未成年保护角度提了很多建议,而版权问题尤为受到关注。例如,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主任、党委书记孙宝林建议,从版权入手,引导“剧本杀”沉浸式文化体验业态健康发展。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出版集团副总编辑别必亮建议,适时出台“剧本杀”版权保护实施细则,探索“剧本杀”存证确权、监测维权的有效方式。因此,相关行业权威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应携手探讨该行业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为此,笔者特结合实务经验进行分析抛砖引玉。


目录


一、“剧本杀”剧本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

二、“剧本杀”行业侵害著作权的常见行为   

三、“剧本杀”剧本的著作权归属    

四、“剧本杀”行业著作权的保护路径


回看历史可以发现,盗版是文娱行业发展的最大绊脚石,打击盗版是著作权制度的应有之义。“剧本杀”作为一个版权密集型新兴文娱产业,其对版权保护的依赖性很强,非常需要版权制度来保驾护航。


一、“剧本杀”剧本在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类型


如何确定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类型,即确定权利基础,是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首要问题。

1.“剧本杀”的剧本定性

一件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在于是否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条件。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1],包括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可见,独创性是作品受保护的实质条件。即作品是独立构思而成的,不是或者基本不是对现有作品的复制、抄袭、剽窃或模仿[2]。

剧本是“剧本杀”游戏的核心,其内容更为丰富,一般包括完整的故事背景、人物介绍、玩法说明、角色单人故事、证据内容等等,并描述故事人物形象特征、内心活动、对话、场景、气氛和展现故事情节的叙述性文本,类似影视剧本或者短评小说。如剧本杀的剧本中具有独创性的遣词造句、修辞手法、细节描述、情节设计等阐述创作者思想的具体表达等满足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最低限度的要求且不是对现有作品的复制、抄袭、剽窃或模仿,则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文字作品[3],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 “剧本杀”游戏中的其他作品或权利

除前述剧本属于文字作品,“剧本杀”游戏或者其剧本中还可能会涉及其他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或权利,如剧本中独创的配套插画图、场景地图、人物画像、搜证的卡片等可能构成美术作品,门店如将相关美术作品作为门店的墙纸、屏风等装饰品,可能构成侵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DM(主持人)和引领玩家进行游戏的NPC角色,对其在游戏过程中的表演行为享有表演者的权利;提供“剧本杀”经营活动的点播行为,则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


[1]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4-02,第48页。

[2] 同上

[3] 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剧本杀”行业侵害著作权的常见行为


著作权侵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上的根据,擅自使用著作权作品或以其他人非法手段行使著作权的行为[1]。

“剧本杀”作为文字作品,容易遭遇盗版,加之侵权技术门槛低,盗版形式和渠道简单,导致该行业盗版猖獗。12426版权监测中心数据显示,《舍离》《千秋赋》《大山》等60余部“剧本杀”剧本,在淘宝、拼多多、闲鱼七家主流电商平台累计监测到疑似盗版售卖链接5418条,其中TOP10剧本共监测到疑似盗版售卖链接2442条,占比高达45.1%,盗版问题已经严重威胁到“剧本杀”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2]。

“剧本杀”行业基本上形成了两种商业模式,一种是线下“剧本杀”门店;一种是线上“剧本杀”APP和“剧本杀”小程序。线下“剧本杀”整体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是作者,作者负责剧本创作;第二是发行,负责剧本的印刷、美工、包装并通过自己的渠道把作者本子卖出去;第三是线下“剧本杀”游戏的经营者,即剧本的购买者、使用者;第四是玩家,玩家在店家付钱进行 “剧本杀”游戏体验。与“剧本杀”行业的商业模式相吻合的,“剧本杀”行业的著作权侵权主要分三种类型。


[1]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4-02,第129页。

[2] 朱丽娜:《市场规模超百亿,“剧本杀”版权保护法律边界在哪儿》,载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公众号。


①剧本作者侵权

剧本作者侵权主要涉及到三种情形,一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作为剧本素材,例如作者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创作的人物插画用作剧本角色配图。二是抄袭。包括剧本直接的抄袭,也包括直接抄袭影视作品、动漫、小说、游戏等。三是改编。包括剧本之间的改编,也包括改编影视作品、动漫、小说、游戏等。如《庆余年》《大鱼海棠》《大话西游》等影视作品改编成“剧本杀”剧本。使用他人作品进行改编均需要取得原著作权人的授权。如果剧本未获得其他作品权利人的授权,改编构成侵权。“剧本杀”行业中“融梗”“抄梗”的现象也比较突出,“剧本杀”剧本的核心和灵魂在于作案手法与思想上的创新,即对原创剧本进行篡改、增删,不露声色抄袭套用他人剧本的作案手法、独创情节。比如,有些作者在投稿被退回后发现市面上出现与自己剧本设计类似的剧本。比如,有些人伪装“玩家”,在剧本测试中将各个角色的剧本内容记下重新创作,窃取他人剧本内容。比如剧本杀《七个密室》中有几处情节构想完全照抄日本著名电视动画片《名侦探柯南》的剧情[1]。


[1] 左华艺:《风靡全国的“剧本杀”,背后暗藏多少法律风险?》


②剧本卖家侵权

窃取剧本内容或样板进行复制发行销售或者存储在网络上例如“剧本杀”APP、小程序供用户付费下载使用,是最普通的盗版方式,侵犯了剧本权利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剧本“一次性使用”的特点,很多店家为了节约成本,经常选择直接购买盗版剧本。如前文所提,在淘宝、拼多多、闲鱼等7个主流电商平台累计监测到疑似盗版售卖链接占比非常高,盗版问题已经严重威胁到“剧本杀”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可见,销售盗版“剧本杀”是侵害著作权最常见最严重的情形。盗版猖獗,使得购买正版剧本的商家利益蒙受巨大的损失,不再有动力去支持正版,从而正版作者也失去创作的动力,让剧本市场陷入了恶性循环。


③“剧本杀”游戏经营者侵权

“剧本杀”游戏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购买盗版剧本、网上下载打印盗版剧本以及使用剧本中的插画等美术作品的侵权行为。

提到“剧本杀”游戏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行内人都知道著名学者王迁曾在《商家在经营“剧本杀”中使用盗版的定性问题》[1]一文中对“剧本杀”游戏经营者在经营“剧本杀”中使用盗版剧本是否构成侵权的定性问题进行了详细而权威的分析,王迁教授指出,在现有的《著作权法》下,“剧本杀”游戏经营者购买实体盗版剧本并提供给消费者进行游戏的行为,因经营者提供剧本给消费者以及消费者使用剧本的行为并未落入著作权专有权利的规制范围内,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但如“剧本杀”游戏经营者购买盗版实体剧本或电子版剧本进行复印或打印的行为,属于对剧本的复制,构成对著作权中复制权的侵权。同济大学法学院张伟君教授在《“剧本杀”经营者向玩家提供盗版剧本的行为定性》一文中对进一步指出,假如经营者从盗版商处购买电子本后未打印制作纸质实体本,而是下载电子本将之储存于电子介质(例如IPad等便携设备)后向玩家提供,此种情况下其下载行为亦构成复制行为,剧本在电子介质上形成了永久复制件,故经营者也侵犯复制权[2]。

[1] 《商家在经营“剧本杀”中使用盗版的定性问题》一文载于《中国版权》杂志2021年第5期,第27页。

[2] 黄伟君:《“剧本杀”经营者向玩家提供盗版剧本的行为定性》载于《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21年12月02日)


除以上三种常见侵权类型,实际上,还存在一种与“剧本杀”的特点紧密相关的特殊侵权行为。即,有些玩家体验过某个剧本之后,会将剧本的内容进行复盘形成秘籍攻略在网上发布,这也是一种将剧本内容公诸于众的行为,如有不当也极容易构成著作权侵权。


三、“剧本杀”剧本的著作权归属


①著作权的取得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可见,我国采用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作者创作完成后就成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是最直接、最基本的著作权人,享有原始的著作权和完整的著作权。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可以通过组织自然人创作作品,依法获得原始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受让、继承或受赠等方式取得著作权。“剧本杀”游戏的经营者、平台、投资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取得剧本著作权。


1. 直接取得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视为作者”的条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如满足该款规定的条件,则可视为作者,直接享有作品的著作权,俗称法人作品。视为作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作者一样,为原始著作权人,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根据该规定,法人作品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1)作品须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从创作的提出、立意、人员、日程的安排、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创作的进程、完成等各个方面都由法人主持,而并非提出任务、布置工作;

(2)作品须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意志。创作思想和表达方式均须代表法人的意志,如个人在单位的要求下自由发挥创造力,对作品的结构安排、情节处理、材料取舍、思想表达等由个人意志决定的,则不能认定为法人的意志;

(3)作品所产生的责任须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


2. 转让取得

“剧本杀”游戏的经营者、平台、投资者可以与剧本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取得剧本著作权,但应注意,可以进行转让的著作权种类仅限于著作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因为和作者人格紧密关联是不能进行转让。


3. 许可取得

“剧本杀”游戏的经营者、平台、投资者也可以与剧本作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取得著作权财产权的使用权。许可使用的类型分为独占许可使用、排他许可使用、普通许可使用三种。独占许可使用,是指权利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权利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权利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权利。排他许可使用,是指权利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权利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权利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权利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权利。普通许可使用,是指权利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权利,并可自行使用该权利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权利。故,在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时,应明确许可使用的类型。当下,“剧本杀”行业的剧本根据购买权限一般也是分为三类,即盒装本、城限本以及本。本即授权,城限本即城市授权,授权就是一个城市只有一个品牌的店家可以使用的剧本,城市授权限定是指一个城市只有三个品牌的剧本店可以使用的剧本。盒装本则是不限量销售。


4. 委托创作取得

“剧本杀”游戏的经营者、平台、投资者可以通过委托他人创作作品,约定由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劳动报酬、作品著作权归委托人所有。

关于委托创作的规定在《著作权法》的第十九条[1]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二条[2]。根据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的归属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归属于受托人。因此,在委托他人创作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对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或未签订书面合同,极易产生纠纷,委托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比如,委托人如需在“剧本杀”门店使用有关剧本,则应证明委托创作的目的是为了在“剧本杀”门店中使用。可见,即便第十二条规定了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但发生纠纷时,能否证明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也是一个问题。

故,建议“剧本杀”游戏的经营者、平台、投资者委托他人创作剧本时,与作者签订书面委托创作合同,并明确约定剧本除署名权外的其他全部著作权均属于委托人所有。值得一提的是,通过委托创作取得的著作权,委托人是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享有委托作品的完整著作权。


5.职务创作取得

“剧本杀”游戏的经营者、平台、投资者可以通过聘用写手为其创作剧本,并约定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其所有。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其享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

值得注意的是,职务作品的认定首先要求创作人员与法人之间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其次,创作作品必须因完成工作任务而创造作品。“工作任务”指的是自然人在该法人或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分内工作。如“剧本杀”门店的会计基于个人爱好在上班期间利用空闲时间创作了一本剧本,那么,此种情形由于创作不是会计工作的本职工作任务而不能认定为职务作品。


[1] 第十九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2] 第十二条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2020著作权法第十九条) 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②著作权的归属证据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1. 著作权登记证书

虽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某项作品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但如果有作品自愿登记证书,则可以起到初步举证的作用,如果对方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则可以认定一方享有著作权。

可见,作品自愿登记在解决著作权权属纠纷方面还是有很大作用和优势的。因此,笔者建议著作权人尽可能将剧本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作为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


2. 建立作品创作档案

如前所述,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反驳或者证明著作权权属的证据。

在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件中,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及完成的时间节点对审查作品的权利归属至关重要。如疏忽对涉及著作权的底稿的证据收集和保存,可能会造成因无法证明著作权权属而败诉的风险。因此,如著作权人能建立预防机制,建立作品创作档案,可以避免在著作权归属问题上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困扰。对于自行创作的作品,涉及著作权的底稿的证据主要是指作品的立项报告、创作思路、创作手稿、修改意见、作品定稿等方面的材料以及完成的时间节点和公开发表的证据。对于委托创作、职务作品、合作创作等,注意收集保存取得权利的合同。毋庸置疑的,证据越充分,对作品权属的认定越有利。


四、“剧本杀”行业著作权的保护路径


中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向权利人提供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侵犯著作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对应的,著作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刑事诉讼三个途径进行维权,情况紧急的,还可以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①行政保护

根据行政保护制度,在侵权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经权利人投诉或者知情人举报,或者经行政机关自行立案调查,行政机关将依法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著作权的行政保护,主要是指国家版权局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在法律职权范围内对版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1]。如可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深圳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立案查处的著作权违法行为。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著作权人如果发现侵权复制品将从中国海关进出口,可以请求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处罚;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投诉效率高、威慑力大,著作权人可以利用行政机关的执法权来保护自身著作权。“剧本杀”行业呈现的侵权范围广、侵权产品数量多、线下经营的隐蔽性强等侵权实际情况来看,显然取证较为困难,建议首选行政投诉的方式来维权。行政投诉方式还可以借助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作为提起民事赔偿或刑事控告的证据。


[1] 王小兵:《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操作实务与法律风险防范》,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7,第四章。


②司法保护

根据司法保护制度,经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将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发生著作权权属纠纷、侵权纠纷以及著作权许可、转让等合同纠纷的情况,权利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侵权行为人,法律要求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侵权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经公诉人或者权利人提起刑事诉讼,司法机关将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17条是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18条是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即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③诉前行为保全

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是指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害权利人知识产权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而在当事人起诉前根据其申请由法院签发的一种禁止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性命令。它属于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一种暂时性措施,有着维权“及时雨”的功能[1]。《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对于符合条件的情况,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在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1] 张春阳: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探析。


结语

目前来看,由于行业尚处在起步阶段,还存在盗版较为常见、版权交易成本较高等问题。当正版化成本远高于侵权成本时,做市场理性人的企业就不会有动力积极解决侵权纠纷。要想保护“剧本杀”这个新生产业进入良性发展,需要行业内每个从业者个人、头部发行商、经营者等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勇于承担社会责任,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共同努力建立起有效的自律机制;也需要版权执法部门应加强对“剧本杀”行业的版权监管;更需要政府管理部门制定科学的政策、立法部门完善健全的法律规范。同时,也离不开相关行业权威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探讨该行业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对知识产权法律纠纷的事前预防的意义远大于事后法律纠纷的化解,本文基于参与的实务工作及对“剧本杀”行业研究的初步成果,希望对“剧本杀”行业的相关从业者有所裨益。


作者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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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琼花律师

知恒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深圳市律协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 秘书长

知恒知识产权中心秘书长、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专业领域:

知识产权、企业合规、公司法律顾问、民商事争议解决

著作代表:

《隆安律师解读民法典》合同编、《网络法学教程》、《深圳市福田区人民调解典型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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