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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文章 | 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23-04-28 浏览454次

投资与借款


投资一般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获取预期的收益而将一定财产转化为资本的过程,是各主体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生产要素设立经济实体,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特点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债的关系。

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以民间借贷作为案由依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进行司法审理。


典型案例


(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事益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事益公司又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如下: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事益公司与付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签订的前置条件约定:事益公司融资后,该项目总体投资额1亿元。项目投资和建设期间的经营费用超过1亿元时,追加部分由事益公司负责,付某不追加投资。第二条“付某投资及收益计算”第1项约定付某投资130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汇入事益公司指定的账户,事益公司为付某开具收据;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建设期间内按实际收益的15%计算分红;建设期满后,年净收益不足3000万元时,按3000万元计算分红,超过3000万元时,按实际净收益计算分红,事益公司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付某的收益达到付某投资额度,实际收益未达到的,用事益公司收益弥补并支付给付某;第5项约定分红每年一次,12月30日结账,次年1月15日前分红。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因事益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付某不承担经济损失,并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协议签订后,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4月14日至6月2日分六笔向事益公司转款1300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付某多次向事益公司监事林某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是事益公司均未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付某诉请:一、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二、事益公司向付某偿还1300万元借款,支付付某624万元利息,支付付某律师代理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看,付某的收益是采用固定回报的方式,并且有保底条款,明确了案涉13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而非投资;事益公司经营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付某不承担损失,但无论盈亏都要按照约定标准计算收益,由上述约定可知,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所以不难看出事益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以投资为名,通过股权的份额作为担保,向付某借款。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而非投资。现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事益公司一直迟延履行支付利息的主要债务,付某多次催要,并给予合理期限,但是在合理期限内,事益公司仍然没有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付某依此主张依法解除双方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款项及利息给付的问题。事益公司收到付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事益公司应当将案涉借款偿还给付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对诉讼费用(含律师费)的承担做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应由败诉方事益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付某与事益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某本金1300万元;三、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某624万元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四、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付某出资后,享有固定收益。因此,该投资合作协议更具有借款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付某主张该行为系为了对其借款债权提供担保。事益公司主张是股权转让,但案涉协议系付某与事益公司签订,款项亦支付事益公司,事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某与事益公司原股东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故不具有规范的股权转让特征。事益公司主张系公司增资扩股,但付某向事益公司支付款项为1300万元,公司增资金额与付某付款金额及付某所持有的事益公司股权数额、出资额等均不对应,而且,事益公司发生增资减资变动,付某的股权比例亦始终不变,故不具有规范的公司增资扩股特征。付某否认其参与事益公司经营,事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某参与事益公司实质性经营活动。因此,付某抗辩其成为事益公司股东并持有事益公司股权,系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理由成立。事益公司股权办理至付某名下,系作为付某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至于事益公司主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本金偿还期限故不属于借款的理由,因合同法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均有相关规定,故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付某与事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当然,如果事益公司将付某的借款全部清偿,付某应将股权返还事益公司。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事益公司与付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表明,付某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某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事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事益公司与付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事益公司收到付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事益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付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事益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裁定:驳回事益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观点


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投资关系。


在上述案例中,从一审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一致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如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固定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无独有偶,在传媒公司、刘某某与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京03民终3515号】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方可行使股东权利。该案中,虽然三方签订的为《投资协议书》,但申某某并未被载入传媒公司的股东名册,亦未向申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故申某某的投资并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目的,其投资款项不能视为入股资金。

其次,投资是各主体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生产要素设立经济实体,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特点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该案中,虽然申某某和传媒公司签订的为《投资协议书》,但协议约定,由传媒公司全权负责投资项目的一切运营,申某某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传媒公司的运作过程,即申某某对于项目无经营权、管理权和决策权,亦不承担经营风险,故不符合投资的特点。

再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案中,根据申某某与传媒公司签署的《投资协议书》《分红协议》的约定,申某某向传媒公司投资款项,期限6个月,到期后返还投资款项并支付固定数额的到期分红,则该收益具有保底性,且申某某不参加传媒公司的经营管理,对经营损失亦不承担风险,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借款合同。

最后,根据双方履行协议的实际情形分析。传媒公司向申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承诺书》均载明,传媒公司承诺向申某某分批次还清全部借款,落款处亦显示传媒公司为“还款人”。同时,2018年1月5日传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申某某偿还的330元,银行凭证上附言为“传媒公司还款”。故传媒公司与刘某某应明知其与申某某之间实为借贷关系,亦是按照借款合同予以履行。

综上,涉案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在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特点,故申某某与传媒公司、刘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借贷关系。


律师提示


投资关系与民间借关系/借款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在资金投入方面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几种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名为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一般情况下,投资一般享有基本的经营决策权等权利,如果只是签订了投资协议,但未对投资人实际参与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进行约定,一般认定为借贷关系;

二、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者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此种规定与投资中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点相违背,固定收益实际上是借款利息,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

三、公司未对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未置备股东名册、未将投资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此种情况下投资人的投资不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目的,一般不能认定为投资关系;

四、投资者未履行法定出资程序,未进行工商登记,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况下,投资者并不履行法定出资程序,即作为股东或者合伙人进行工商等登记,仅是利用出资人的资金,则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可能性较大。但即便形式上履行了工商登记的程序,而登记情况与实际投资情况不符,如本文所提及的典型案例,还应根据实质情况进行审理。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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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琼花 律师

知恒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深圳市律协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 秘书长

知恒知识产权中心秘书长、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专业领域:

知识产权、企业合规、公司法律顾问、民商事争议解决


著作代表:

《隆安律师解读民法典》合同编、《网络法学教程》、《深圳市福田区人民调解典型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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