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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案例 | 从“蜜胺”案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共同侵权”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3-08-08 浏览1401次


作者 | 知识产权中心 周小洁律师


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明大侵害商业秘密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两个关联案件,其中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经最高院审理,最终认定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800万元,侵害发明专利案件经最高院审理,最终认定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亿元,两案合计判赔2.18亿元,成为目前人民法院针对同一技术方案最高判赔的知识产权案件,体现了最高院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激发创新创造的决心。前述两案亦入选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

不论在侵害商业秘密还是侵害发明专利案件中,二审亮点:1.最终赔偿额的认定上最高院均是对原审法院的判赔数额作出了改判(其中商业秘密判决从5000万提高到9800万,专利侵权案件判决从8000万提高到1.2亿),2.各被告按比例承担侵权责任改判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文主要讨论商业秘密案件中关于“共同侵权”认定的问题。


一、基本案情


原告金象赛瑞公司是中国及全球最大的三聚氰胺生产企业,拥有尿素、三聚氰胺等整个循环经济产业链各环节的核心技术。尹明大作为原告金象赛瑞公司控股的合资公司的总工程师,其利用职务之便,以不正当手段擅自取得了金象赛瑞公司大量核心技术秘密。尹明大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后,披露给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多个被告。多个被告在获取了尹明大掌握的商业秘密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基于非法获取的原告金象赛瑞公司技术方案,设计了有关三聚氰胺的工艺及其设备图纸、技术资料,并应用于华鲁恒升公司的三聚氰胺一期项目,获得了巨大的商业利益。金象赛瑞公司遂发起侵犯商业秘密之诉。


二、关于“共同侵权”的裁判要旨


1.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及主观联络。各被告之间具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彼此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形成了完整的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已形成分工协作,属于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本案各被告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均属于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环节且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2.关于损害结果。本案侵权损害后果主要体现在华鲁恒升公司销售涉案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且该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割性。

3.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各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环环相扣、缺一不可,与损害后果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案件评析与启示


1.涉多主体链条型的“共同侵权”认定,应当将各主体在侵权行为链条的作用作为一个整体考量,而不能将各主体的侵权行为单独割裂评价。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各被告虽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认为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显然不同,故应考虑各被诉侵权人实际获利及各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确定连带责任的比例。二审关于这一问题的审判逻辑是既客观评价每个主体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同时从整体侵权及侵权效果实现的角度出发,评估每个主体侵权行为在整体侵权中发挥的实质性作用。对于尹明大,系本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中的关键人物和基础环节。一方面如果没有尹明大作为内部人员里应外合,后续的侵权行为会成为无源之水。另一方面,尹明大在自行披露商业秘密后,其发挥的“作用”并没有到此为止。尹明大在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过程中,持续提供技术指导。对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其属于本案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始作俑者和中间渠道及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该两个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签署了工程设计合同,角色上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设计人。但该两个公司为了履行工程设计合同,教唆员工以高额报酬的方式非法从尹明大处获取商业秘密,因此该两个公司作为工程名义上设计人,其自一开始即存在着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和使用他人商业机密的主观恶意,即该两个公司是整体侵权行为的发起者和源头。对于华鲁恒升公司,系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最终使用者、最大获益者。其虽处于本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末端环节,但其对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提供技术方案的非法性明知或应知,即便没有事前协同,但基于在案证据可判断其明显知悉的情况下,其事后的相互协作也足以证明其与前端的各侵权主体构成共同侵权。

2.涉多主体链条型的“共同侵权”认定,还应当从最终侵权效果上进行整体评价,不能以阶段/环节孤立地看待各侵权主体的获利。

本案属于典型的同行业竞争对手的窃秘侵权。不论从评价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还是权利人的损失角度,均需最终通过对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情况进行考量。对于尹明大、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而言,其亦明知通过销售三聚氰胺产品获利和非法获取市场竞争优势是所有前端侵权行为的目的。因此,不能以仅以各主体的单个行为评价获利。

3.本案最高院的认定思路,是更多地考虑到各侵权主体在侵权链条上的前后协作,环环相扣,行为与行为之间,行为与结果之间均不可分割。如果简单地割裂评价,最终各主体以比例方式承担责任,客观上容易造成部分侵权主体对实际责任的逃逸,无法实现法律责任与损害结果的对等。

4.本案对于权利人的维权启示,充分挖掘侵权主体在侵权链条中的作用,并结合行业研发规律、生产的属性和特点,说服法院认定连带责任的成立,起到更优的维权效果。

从权利人维权角度,主张各侵权主体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是维权方案的优选,能够最大程度地打击侵权,避免个别主体逃逸责任。实现前述维权目的,一方面要注意从整体侵权的角度充分挖掘各主体在链条中的相互作用,从事实挖掘和证据组织都围绕各侵权方环环相扣的论证展开;另一方面,也要结合所涉行业和技术的研发生产特点论证各侵权主体对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和侵权结果的共同认知。如本案属于化工生产行业,技术是涉三聚氰胺领域,法院在评价个人被告、名义上的设计方、生产销售方的作用时,均结合了该行业和该技术的研发规律、行业现状、获利方式等进行认定或合理推论。

 

引用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案件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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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洁律师


股权高级合伙人

知识产权中心商业秘密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深圳市律师协会商业秘密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DPO


专业方向: 

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保护、数据合规与个人信息保护、争议解决



中心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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