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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普法 | 离婚后,能不认离婚协议吗?
发布日期:2023-11-01 浏览606次

作者 | 鸿雁律师团队 王亭律师


离婚,在今天已经不是一个新鲜词,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女性受教育程度和就业参与度的提高等因素影响,离婚率居高不下。男女双方在离婚协商时经常出现一方同意向另一方支付大额补偿,或者为了给孩子成长提供保障向其赠与房产的情况。那么,办理离婚手续后一方对财产分配约定反悔,是否能够撤销呢?


01 离婚协议无法定情形不能撤销


案例一

周某(男方)、叶某(女方)于2015年9月10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4月25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承诺自愿分10期向女方支付经济补偿共计350万元,最后一期20万元于2021年6月支付。

离婚后周某仅向叶某支付了355000元便不再履行离婚协议,叶某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的经济补偿金。

男方主张

周某认为协议约定向女方支付经济补偿系赠与,现其经济状况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不能再履行该赠与义务,主张撤销赠与。且其于2017年10月决定辞职,将该情况告知叶某,并告知其不再履行离婚协议,到2021年5月7日叶某提起诉讼,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

女方主张

叶某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民法典赠与合同的规定,不能撤销。且离婚协议明确了支付款项时间,最后一笔为2021年支付,因此应在最后一笔时间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

1. 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周某并无证据证明叶某在签署该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2. 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离婚协议具有严格的身份专属性。叶某、周某之间约定的周某支付叶某款项的内容是双方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双方对感情、财产等利益进行综合权衡后一致同意的结果,系离婚救济义务的履行,不构成赠与。

综上该离婚协议非赠与合同,故周某要求撤销赠与、不再继续履行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判决其向叶某支付剩余经济补偿金3145000元。

(2022)京02民终14368号


案例二

女方刘某、男方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登记结婚前即2009年2月25日生有一子阎某某。

2017年6月20日,阎某、刘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阎某名下房产朝阳区某房屋,离婚后归阎某某所有,产权人阎某代为管理至阎某某依照法律法规可以拥有房产时过户,过户费双方均摊。如此房产出租,所有收益归阎某管理,待阎某某18岁交阎某某自行支配。

办理离婚手续后,男方反悔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女方诉至法院要求其将约定房屋过户至阎某某名下。

法院审理

刘某与阎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胁迫、欺诈、误解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关于财产赠与第三人的约定也是基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达成的合意,在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形下,赠与人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故刘某、阎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阎某将其个人名下涉案房屋赠与其子阎某某的约定,已不是一般意义的赠与合同,在刘某、阎某婚姻关系解除后,阎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阎某某。

(2022)京02民再133号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除经公证或具有公益、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外,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可以随时撤销赠与。

而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基于解除婚姻关系对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债务偿还等问题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综合性协议,兼具人身属性及财产属性。协议内容是男女双方为达成离婚目的,经过利益权衡和博弈后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部分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

离婚协议在男女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即生效,如果一方对某部内容反悔不予履行,将破坏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同时,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处理约定,包括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经济补偿、将个人或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等,均是双方基于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达成的合意,与一般的赠与合同性质不同,在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形下,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一方实现离婚目的后就财产处理条款反悔,主观上存在诓骗另一方离婚再占有财产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另一方或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因此,鉴于离婚协议特殊的人身属性,男女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费用支付等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一方不得撤销,除非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如一方不履行协议中关于房产过户、费用支付等义务,另一方可向法院诉请要求其继续履行。


02 未及时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过户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夫妻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房产归子女所有,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后由于夫妻一方欠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该房屋,那么,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是否能够排除债权人执行的权利?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实体性的执行救济方法,其基本精神和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权利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需要确认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以及申请执行人享有民事权利的法律属性,因此法院审理时一般会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涉案的两种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及效力、对权利人的利害影响等因素。

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房产作为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或一方的婚前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享有将约定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同时,相较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请求权,子女对该房屋的请求权更具有特定指向性,如离婚在前,子女的权利早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形成,则金钱债权形成时房产已不属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即使排除强制执行,也不会对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综合上述因素,一般认为子女的请求权优先于债权人的一般金钱债权,故其可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三

王某与宁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在邓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的共同房产四处:幸福里小区某房屋、富都花园某房屋、财富天地某房屋、财富名家某房屋的房屋产权均归三个婚生子女(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所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因房产处于抵押状态未办理过户手续。

2020年,王某因与方某、何某租赁合同纠纷被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判决王某向方某、何某支付90万元,但王某未履行判决被强制执行,法院查封王某名下的财富天地小区某房屋,执行过程中,王某1、王某2、王某3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被法院裁定驳回。王某1、王某2、王某3遂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审理

《离婚协议书》系王某与宁某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王某1、王某2、王某3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王某1、王某2、王某3享有的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要早于方某、何某因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第二,从内容上看,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方某、何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第三,从性质上看,方某、何某与王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宁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案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王某与宁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王某的责任财产。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案涉房屋系王某与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某与宁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案涉房屋归三个子女所有,该房产具有为三个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方某、何某的金钱债权相比,王某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因此,应当认定王某1、王某2、王某3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但需注意该种情况下,各法院的判决情况并不统一。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房产归子女所有属于特殊的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即便房产未过户,子女亦可以根据相关条款享有房产过户的请求权,结合其它因素可以排除在其获得赠予之后的债务的执行(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533号)。而部分法院认为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离婚协议虽然对子女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父/母一方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在房产未过户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子女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

男女双方经协商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事由时,任一方不得反悔。但要注意虽然离婚协议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房产在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仍然存在无法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因此应尽量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规避相关风险。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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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亭律师

知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注民商法律事务及公司法律事务,擅长处理合同及劳动争议、侵权等法律事务,具有丰富理论研究和实战经验。



团队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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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雁律师团队

鸿雁律师团队,由刘鸿律师担纲负责人,以闵娜律师、陈蕤柽律师、王亭律师、周高锋律师为业务骨干共同组成。团队成员俊采星驰,各具优势;业务素养稳健扎实,从业经验深厚丰富;恪守职业伦理,专注业务修行,知行合一,恒定致远。团队业务领域主要从事民商事法律事务及金融领域法律事务,专注公司治理和合规管理、专业处理房产开发、运营及物业管理、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与仲裁、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婚姻家事纠纷等各类民商事法律事务,受聘担任境内外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事务法律顾问,从事股权并购、重组、基金募投管退事务以及公司IPO等专业法律事务,成功办理过多起高难度的股权、重组、并购及金融担保纠纷,擅长处理重大复杂疑难的民商事诉讼及仲裁案件,业务遍及境内外,深受客户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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