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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析法 | 浅谈中美公司治理典型案例比较研究
发布日期:2023-11-06 浏览1262次

作者 | 张俊逸、穆清、李晓晴


引言


股东利益受损时直接起诉董事会,小股东利益受损时直接起诉大股东,股东利用公司逃避债务,债权人利益难以救济等争议,此类集中于控股股东、大股东、小股东、董事、债权人之间的矛盾是近年来公司在经营管理中频发的纠纷。随着公司逐渐成为市场中重要的商事交易主体,各种类型的诉讼频频发生。本文聚焦于公司治理中常见的四类纠纷:股东与董事、大股东与小股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及公司决议之效力性认定,通过比较中国公司法案例与美国公司法案例的异同之处,欲为公司治理中出现的常见纠纷探索可行的解决路径。


一、股东利益与董事经营管理之间的矛盾纠纷


公司法中常见的第一类矛盾纠纷主要聚焦于董事与股东之间的矛盾。现代公司中虽然股东是投资者和所有者,但公司日常业务的经营管理是由董事负责的,在此过程中常会出现董事行事与股东利益不一致的情况,股东会因此提起诉讼并要求董事承担责任。就这一问题而言,中国公司法和美国公司法的处理有相似之处。

首先,就股东起诉董事的程序问题而言,中国公司法和美国公司法都对股东起诉董事有较为严格的要求。中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可以起诉董事的情形有两种,第一种情形为:股东受到的损害直接来自于董事时才能提起诉讼。第二种情形为:股东以公司受到损害的名义提起对董事的诉讼,但法律对此有着严格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某投资中心诉刘某、马某、高某、周某及第三人某文化发展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指出股东以利益受损为由提起诉讼的,要注意区分股东利益受损与公司利益受损两种情形。若因公司利益受损而使得股东利益间接遭受损失,原则上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只有在股东自身利益直接遭受损害的情形中,股东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对于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股东根据自身股权比例,将公司的财产损害直接等同于公司股东的利益损失的,通常不被法院支持。

同样的,美国公司法中对股东代表公司提起针对董事的诉讼在程序上亦有严格要求。

首先,这类派生诉讼要求原告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以及提起诉讼之时均为公司的股东。其次,对于原告是否应该先向董事会提出诉讼要求,特拉华州的规则是如果股东在诉讼之前向董事会提出了要求,那么法院就将假定股东认可董事会(诉讼问题特别委员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此后对于董事会的决定(起诉或不起诉)的反对只能通过诉诸董事会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一般情况下有派生诉讼需求的股东并不会向董事会提出诉讼要求,而是会直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断其是否符合“诉讼要求豁免”的条件,即(1)董事会是否独立和公正;(2)董事会是否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只要符合其中任意一项,股东的诉讼就能进行。在LEVINE诉SMITH一案中,通用汽车公司(GM)的股东提出了几项衍生诉讼,涉及一项交易,其中通用汽车的董事罗斯·佩罗(Ross Perot)和几个合伙人将他们持有的通用汽车E类股票卖回给通用汽车,换取了7.43亿美元。佩罗是通用汽车的最大股东,持有通用汽车0.8%的股份。这次回购是为了回应佩罗和通用汽车高级管理层在通用汽车子公司EDS的管理和汽车业务方面的分歧。回购时,通用汽车正处于尴尬的境地,面临着其董事兼股东罗斯·佩罗(Ross Perot)的指责,称其销售的是“二流汽车”。一个由外部董事组成的委员会就通用汽车的回购交易进行了谈判,随后在佩罗没有参加的一次会议上,该交易获得了全体董事会的批准。佩罗方面考虑的部分条件是不与通用汽车竞争,并承诺不公开批评通用汽车。该诉讼将所有董事和佩罗列为被告,并声称这笔交易为佩罗的股票支付了溢价,目的只是为了阻止他的批评。法院认为董事会可以拒绝股东提起衍生诉讼,因为原告股东根据新发现的证据提出的诉讼,最多只涉及通用汽车14名外部董事中的两名。因此,21名董事中(不包括罗斯·佩罗)至少有12名是独立的,“能够公正地考虑诉讼要求”。

其次,就股东起诉董事的法律实质性问题而言,美国公司法中最普遍适用的规则是商业判断规则,即如果董事的行为不涉及违法、欺诈和自我交易,那么其所做的一般商业决定将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一般不会干涉董事的正常决定。在Shlensky 诉Wrigley一案中,某球队俱乐部的总裁W拒绝在球场上安装灯光,让球队进行夜间比赛。股东S起诉称,这一决定损害了公司的盈利能力,W的决定仅仅是基于他个人的信念,即棒球是一项白天的运动,打夜间比赛对邻居不利,而这一武断的决定构成了管理不善。法院适用商业判断规则,指出在纯粹的商业公司中,董事的经营权被视为绝对的。在这种情况下,W的动机不一定是武断的,也不一定与公司的业务无关。董事考虑到灯光设施的成本和夜间比赛对社区的影响是合理的,股东没有确凿的证据表明不进行夜间比赛会损害盈利能力。

虽然中国公司法上并无“商业判断规则”的概念,但在实践中法院也往往会倾向于尊重董事的判断。某公司注册资本三十亿,董事利用其地位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给另一家公司三个亿,造成了公司的亏损。公司股东起诉董事,要求其承担责任。法院的认定是根据程序性规定,认为股东个人不能直接起诉董事。该案中,虽然法院从程序性角度入手,实则也是在支持董事的决定,不能简单因为董事行为给公司利益造成了损害而简单依据股东要求让董事承担责任。


二、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矛盾纠纷


第二类矛盾纠纷涉及公司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矛盾。公司中的大股东、控股股东对董事往往会有更强的控制,并会借此通过一些对自己有利的决定,而公司的小股东可能会不满并起诉。相较于董事的商业判断规则,美国公司法对这类案件采取了一个更高的标准,即交易的“内在公平性”,要求大小股东在交易中同样(按持股比例)获得利益。在Sinclair Oil Corp. 诉Levien一案中,Sinclair Oil Corp(被告)是一家为石油进行市场营销、生产和勘探的公司,其拥有Sinclair Venezuelan Oil Company公司(Sinven) 97%的股份,该公司在南美从事石油业务。Levien(原告)持有Svinen约2.5%的股份。被告控制着Sinven的董事。从1960年到1966年,被告让Sinven支付了108000000美元的超额股息,高出其收益38000000美元。1961年,被告创建了Sinclair International公司(International)来协调被告的海外业务,然后使Sinven公司签订合同,以最低数量和规定费率向International公司销售原油。当International公司未能履行合同时,原告和Sinven的其他少数股东提起了这一衍生诉讼,要求被告为分配股息过高以及International公司不履行合同负责。法院认为内在公平性测试将适用于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所有交易,以子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为代价获得利益的情况,这将使母公司承担证明交易是基于合理业务目标的责任,标准是少数股东是否和大股东一样从相关交易中获得了利益。法官认为,就股息分配的问题而言,虽然被告作为控股股东获得了大多数股息,但Sinven的少数股东也按照持股比例收到了这笔钱的一部分,因此股息分配是合法的。然而,母公司与其他子公司的交易而言,少数股东没有获得相关机会,因此是不公平的。

在这个问题上,中国公司法的处理方式则是对董事展现了更多的宽容。在海钢集团诉中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中,中治公司作为渡假公司的大股东(且其法定代表人邹某同时担任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虽然因为通过了与海韵公司的合作而导致公司遭受亏损,但法院认为这属于大股东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范围,即使原告作为小股东因此决策遭受了投资亏损,也不能让大股东承担责任。即中国公司法主要关注股东会和董事会通过决议的程序是否合法,而非重点关注大股东是否因其身份在交易中获得了小股东无法分享的利益。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规则


第三类矛盾纠纷涉及刺破公司面纱或法人人格否认,即公司股东的人格与作为法人的公司的人格发生了混同,此时为了保护债权人,需要刺穿有限责任的屏障,让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

刺破公司面纱在美国公司法中主要有两层要求。一是程序上的,即公司的人格并不独立而是与股东发生了混同,如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没有分离,公司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并保留相关文件等。二则是实质上的,要求如果在具体个案中不刺破公司面纱,会带来不公平的结果,所谓不公平的结果并非指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因为这是每个类似案件被提起的前提,若以此满足第二个条件,将会使得这一条件形同虚设。在Sea-Land Services, Inc.诉Pepper Source一案中,SL为PS公司运送胡椒粉,PS不付账,不久后就解散了。SL起诉刺破公司面纱,要求PS的股东和其名下的另外几家公司对账单负责,声称他们都是彼此的另一个自我,由董事创造和操纵,供自己使用。法院认为当原告证明个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统一并且允许有限责任将促进不公正或促进欺诈时,PS公司的面纱将被揭开。在本案中,法院指出,第一个条件满足,因为被告持有的公司没有一家召开过董事会,且董事使用同一个办公室管理所有公司,电话号码、费用账户等相同,董事和几家公司互相借钱,并且使用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个人费用。但“不公正结果”这一条件则需要更多的证据。在案件发回重审的过程中,法官找到了被告进行欺诈的证据,即被告曾经对原告承诺过其一定能归还欠款,而此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因此若不刺破公司面纱让被告承担责任,则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中国公司法在处理类似的法人人格否认问题时,并不存在“不公平结果”这一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法人人格的否认只需要符合股东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及公司和股东的人格混同的要件。


四、公司决议的效力性认定规则


最后一类矛盾纠纷涉及公司基本程序的遵守。此类案件涉及到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出现的一些看似并不特别严重,但亦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细节问题。美国公司法在对待这一问题时不仅仅关注法律条文的规定,也注重此类瑕疵会带来的实质影响。在SCHNELL诉CHRIS-CRAFT INDUSTRIES, INC.一案中,为了防止反对者夺权,公司现任董事会修改章程提前股东会召开的日期。虽然这一手段实际上符合特拉华州公司法的规定,但法院认为管理层的目的是利用公司机制和特拉华州法律来维持其职位,阻止持不同意见的股东行使他们与管理层争夺代理权的合法努力。这些不公平的目的,违背了企业民主的既定原则,这种不公平的行为不会仅仅因为在法律上合法就被允许。

中国公司法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同样会同时关注程序瑕疵与实质性影响两个方面。在甲股东诉某上市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公司要罢免旧董事,选举新董事,本应提前五天通知的股东会的召开只提前了一天,法院认为这是可以容忍的轻微瑕疵的容忍度,指出这种“轻病症”回炉重造似无必要。即法院之所以允许该轻微瑕疵,依旧是基于其没有对各股东公平参与决议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造成严重的实质性影响。


结语


中美两国因各自不同的国情形成了不甚相似的公司法规定。但公司作为一种标准的现代化经济组织,作为国际贸易重要的主体,在各国经济紧密合作的背景下,各国公司在运行过程中面临的很多问题,如董事与股东的矛盾、大股东与小股东的矛盾、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矛盾即使在不同的国家与地区都是同质的。这也就意味着中美两国在处理相似问题的基础上,基于便于国际贸易、商事交易、公司治理的原因发展出具备相似性的规则。通过研究中美两国公司法的现行规定与案例,进一步深化对两国关于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的认识,有助于防范中国投资者在美国进行投资、管理公司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风险,更好地化解中国公司治理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纠纷,为中国公司在商事交易、国际贸易领域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


团队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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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清 律师

知恒律师事务所

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深圳市律师协会金融犯罪辩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二级)、企业劳动关系协调师(国家二级)、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师、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从事公司合规治理、公司章程梳理、公司控制权纠纷、劳动用工合规审查、公司并购、尽职调查、合同制定与修改、商事谈判、债务纠纷、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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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晴

知恒律师事务所

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从事企业合规,股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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