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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普法 | 前任股东未实缴出资的,其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吗
发布日期:2023-11-29 浏览588次

作者 | 贾晓娅律师



案情


叶某于2017年7月成立一人公司深圳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但A公司一直未实际运营,故在2021年3月,通过中介介绍将A公司以1元的对价转让给任某。任某在受让后又于同年2021年7月将A公司转让给陈某,转让对价为1元。

2022年4月,A公司与广东某环境科技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署《机械租赁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租赁机械。双方签订合同后,B公司即预付租金210万元给A公司,A公司在收取预付租金后确并未遵照合同履约。故双方发生争议,A公司在此期间仅向B公司退还了50万元。

2022年7月,A公司在未告知B公司的情况下作了注销。

B公司经查询,自A公司成立以来,历任的股东叶某、任某和现任股东陈某对注册资本金均未进行实缴。故B公司不得已,将A公司的上述历任股东均告上法庭,要求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A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


分析


现行《公司法》适用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通常会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也就是说,在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是可以不实缴注册资本。那么在前任股东未实缴出资前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前任股东是否一定会对转让后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答案非必然。

因为也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等各方利益综合考量。为了更好理解和诠释各种情形,笔者经过查询相关案例,经过总结,基本分为以下几种观点。


一、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前任股东无需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广州中院(2022)粤01民终1136号)


在现行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于出资义务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股东一般情况下并不负有履行出资的义务。

不过,债权人此时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多会要求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只有两种例外情形,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第一种是在执行程序中,若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的,此时债权人可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但应当以债权为限;第二种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通过公司的内部权力机构延长出资期限的,其实是变相的作出了公司放弃对股东的到期债权,本质上体现为股东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但以上两种“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七种的股东指的应当是现任股东,而不蹦任意扩大到股权转让前的前任股东。所以,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法院的观点,可能会认为转让股权的前任股东无需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前任股东经营公司期间产生债务后,恶意转让股权的,则该前任股东则需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9民终64号)


法院认为,股东出资系公司资产来源之重要组成部分,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于公司而言即是公司未来之应收款,可以说是公司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之重要资产保障。因此股东认缴出资金额的大小、出资主体、出资期限,这些应当成为公司债权人考量公司综合实力,并进而决定是否与公司发生业务交易的重要评判因素。

如果公司前任股东在未完全实缴的情况下,为了有意的逃避债务而将股权转让给没有资金能力的受让方,这会严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所以,在上述情况下,法院会认为,股权的受让方与转让方关于出资义务之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股权转让并不等于出资义务发生了移转,因此不能免除前任股东的责任。


三、出资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中未明确股东出资时间,若确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前任股东可能需要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承担责任。(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6084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执异266号)

有些公司的章程约定,“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如同本案。从公司章程来看,实际上公司是没有规定出资的具体时间。法院认为,这样的约定是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对公司章程的规定的,会使公司的责任财产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还会给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带来严重隐患。故法院为了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若章程未就出资期限作出记载的,且确认公司财产目前尚不足以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的,股东就应当随时履行出资义务,就不再享有期限利益。


回到本文前述案例,恰符合最后一种情形。由此也提醒公司股东,注册资本金不是制定的越高越好,认缴期限也不是越长越好。结合具体情况,合理设置公司注册资本金额,并在转让公司股权时,做好风险防范措施,以免将自己置于公司债务风险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

第13条第2款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8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6条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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