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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文章 | 海运中的“不知条款”,效力如何?
发布日期:2022-08-08 浏览890次

作者:黎观锋,华俊力涉外律师团队实习律师

一、 引言

孔子曰:“知之为知之,不知为不知,是知也”,知就是知,不知就是不知,此即人生智慧。而在海运过程中,亦存在着“知”与“不知”之分,于承运人而言,若不知托运货物的状态,及时表明其“不知”,不失为一种“智慧”,“不知条款”即应运而生。

“不知条款”作为海运业务中一项重要的规则,涉及到承运人、托运人、提货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十分值得我们关注。不论是广州海事法院近期发布的《广州海事法院审判情况通报》(2021),还是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均有专门的部分提及了“不知条款”的规则及适用问题,其重要性与复杂性可见一斑。

二、 不知条款的概念

在海运实践中,若货物是由托运人先行封装入集装箱,如此很有可能出现集装箱外表完好无损,而内部货物在装入时就已经破损的情形,但若要求承运人在运输刚开始时就对该货物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却显得不太现实,亦缺乏经济上的合理性。因此,“不知条款”(Unknown Clause)规则作为平衡承揽人与托运人之间的规则,便存在了发展的空间。

不知条款,其指的是承运人为了免除或限制自己对托运人申报货物的运输责任而设置的条款。主要有条款形式与批注形式两种,其中,条款形式指的是在提单上单独添加此条款、批注形式指的是在提单上并不单独添加此条款,而是在货名前添加“据称”等字眼,以表明承运人对此货物的数量等信息并不知悉。

三、不知条款的效力

首先,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是否承认该“不知条款”等类似条款的效力?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我国从法律层面构建并承认了“不知条款”的效力。

其次,在我国承认“不知条款”效力之前提下,承运人是否可以在提单上预先写入“不知条款”,若货物发生损失,则以该条款为由,对货物的全部损失拒绝承担责任?答案是否定。此涉及到“不知条款”生效的前置要件。

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五条与《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五十七条等规定,“不知条款”的适用要件有几点:

 

1. 承运人明知或未知但有合理理由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等实际接收的

货物不符,或承运人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

此需考虑承运人对于“不知该批货物的状态”是否存在过失,即是否尽到了审慎义务。

正如上海海事法院发布的环球斯皮德公司诉沛华运通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一案中的观点:……在涉案货物由托运人自行装箱、封箱并申报的情况下,要求承运人对箱内货物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对并不合理。其次,涉案集装箱的实际重量虽然与提单记载存在差异,但被告并非专业的理货或称重机构,在涉案货物托运时也并无集装箱强制称重的规定,故本案中被告在提单正面上批注其对货物状况不知具有合理依据。最后,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代表参与并见证了货物装箱及封箱过程,随后货物在进入堆场前被调包,原告损失并非被告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致,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 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在判断方法是否“适当”时,不仅需考虑

现实可能性,亦需考虑经济上的合理性。若是托运人自身封装入集装箱的货物,让承运人实际开箱验收货物的质量、数量等要件虽具有现实可能性,但势必会大大增加承运人的经济负担,并不具备经济合理性。

 

正如广州海事法院在《广州海事法院审判情况通报》(2021)所发布的案例中指出的:在集装箱整箱运输情形下,基于航运效率以及多年来集装箱运输的航运实践,承运人除在具备称重条件时需对承运货物的重量负有核查义务外,对于由托运人自行装箱、计数并封箱的货物的实际状况、数量、体积等并不负责。

 

3. 需要在提单上批注说明。若无说明,则无法得知承运人对该批货物“不

”,且在该说明上,必须对货物某些特性“不知”的批注需以说明怀疑的根据,明确“不知”的事实或理由。

 

4. 承运人不违反《海商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义务。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七条,与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承运人具有法定的适航义务,需要确保船舱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且对货物具有妥善保管义务。

因此,《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特别点出……有证据证明货物损坏原因是承运人违反海商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义务,承运人援引“不知条款”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就不知条款给承运人的建议

1.“不知条款”纳入公司业务合同的模板之中,原则上需确保与托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中都存在“不知条款”。

我国《海商法》已经明确承认了该规则的效力,且该规则属平衡承运人与托运人间责任的重要规则,大大减轻了承运人的举证责任及对货物状态变化的赔偿责任。因此,承运人在组建公司的业务合同模板时,务必将此条款纳入业务合同之中。

 

2.在确保“不知条款”写入合同的前提下,仍需尽力审核货物的实际状态,并留存相应证据材料。

如上所述,“不知条款”并非在任何条件下均发生效力,其发生效力的前提之一是承运人需要尽到审慎义务,且需要由承运人对其批注符合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承运人切不可以为合同之中存在“不知条款”便可高枕无忧而对货物的状态置之不理,而是应当积极主动得尽到法定义务,去核实该批货物的实际状态,并留存相关证据以便后续在诉讼中举证。

 

华俊力律师团队成员:

华俊力  律师  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黎观锋  律师助理  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童清禧  律师助理  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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