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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释疑 | 涉婚恋型诈骗罪常见争议焦点探讨
发布日期:2024-02-26 浏览346次

作者 | 穆清律师团队  穆清、李晓晴

编辑校审 | 李晓晴


引言

恋爱、婚姻中双方基于维护情感关系向对方转账、借款往往是亲密关系的一种正常行为。但如果一方隐瞒已婚,虚构高学历、高收入等为自己打造“华丽”的外观,建立恋爱关系,再以各种借口向另一方索要财物,此时往往已经背离了恋爱、婚姻等满足情感需求的初衷。这样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系属于是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还是涉嫌诈骗,存在着分歧。笔者在实践中,也办理过类似案件,有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诈骗罪,但也有公安机关对此不予立案,按照民间借贷纠纷通过民事诉讼处理。本文通过分析不同地区司法判例的裁判思路,对婚恋型诈骗罪存在的常见争议焦点进行梳理、分析。


婚恋型诈骗罪常见争议焦点


因婚恋型诈骗罪中双方共同生活,存在密切、大量的金钱来往。往往体现为因一方投资行为进行借款或双方因亲密关系而进行的特殊金额(如520元、1314元等)转账或双方为了共同生活产生的消费。上述金钱往来,究竟是认定为婚恋过程中的正常生活行为,还是认定为因行为人的概括犯罪故意实施的诈骗行为,以及即使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哪一笔款项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金额往往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在此,笔者通过研究法院已生效判决,对上述问题进行梳理。


01 行为人出具借条或对方提起民事诉讼等“民间借贷纠纷”外观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行为人往往会在取得财产前后向对方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协议或口头约定借款。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只需要双方就借款的金额、利息、还款时间等重要事项达成一致,即可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但在涉及婚恋诈骗的案件中,行为人出具借条或双方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等通常会被认定为行为人实施诈骗的手段,不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行为人系构成诈骗。在(2022)沪0114刑初36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向被害人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并且被害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双方达成调解,但最终被告人的行为仍然被认定构成诈骗罪。

此种情况,区分行为人是构成诈骗或仅是民间借贷中的违约行为核心在于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目的。此时,法院会综合行为人的行为认定。行为人若存在虚构或隐瞒真实的婚姻状况、工作经历、收入情况,与被害人一人或多人成立婚恋关系,再虚构借款的用途,继而从被害人处取得数额较大财物,将借款用于偿还债务或个人消费,通常认定行为人自始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目的,对方系对“感情关系”的错误认识才愿意向行为人借款,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因此,即使行为人出具了借条,实际偿还部分借款或被害人最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偿还“借款”,但由于行为人已经符合诈骗罪的要件,“借款”行为也会被认定为是诈骗的手段,仍然成立“名为借,实为骗”或“借多还少”类型的诈骗罪。

在(2022)沪0114刑初364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与各被害人确立恋爱关系,通过虚假的婚姻承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在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编造做生意等理由,使各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给付款物,所得款项主要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等,在被害人催款时,又通过写保证书、借条予以拖延,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被害人在案发前通过民事诉讼催讨钱款,并不影响诈骗行为的性质。  


02 被害人也同时虚构身份,隐瞒婚姻关系的行为不能阻却行为人构成诈骗

在婚恋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一方虚构单身、高学历、高收入继而与对方发展恋爱关系的行为,往往是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的关键因素,法院认为对方系对行为人婚姻状态、收入情况的错误认识才与其产生恋爱关系,基于恋人间的信任关系继而进行财产的给付。

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交往双方均隐瞒真实婚姻关系,虚构“华丽”身份的情形下进行交往。此时,对方所给付的财产明显具有为博取行为人好感而主动给付的特点。在此基础上,对方给付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被害人承诺”,而阻却行为人成立犯罪。首先,被害人承诺是指被害人主动放弃某种法益,在诈骗罪中,要构成被害人承诺即需要被害人主动放弃其对财产的占有。但通说认为,构成被害人承诺关键因素之一为被害人系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承诺。在双方均存在隐瞒事实的婚恋型诈骗案中,即使被害人存在虚构身份、虚构单身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同时也在虚构身份、婚姻状况的基础上不断回应或主动作出会与被害人发展、维持恋爱关系的虚假情感表示,并且在此过程中编造理由,不断索取财物。因此,法院会认为,被害人是基于“对方也希望与其发展恋爱关系”的错误认识的基础上才给付财物。此时,被害人的承诺并非真实的意思,不能阻却行为人诈骗罪的成立。

在(2020)晋0322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害人虚构身份,谎称是某市长的女儿与某大学研究生,被害人明知被告人向自己索要财物,其为了所谓的恋爱关系而主动给付。但法院认为,被告人以恋爱名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继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诈骗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03 因维持恋爱关系产生“520”等特定金额转账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赠与,计入诈骗数额

出于维持婚恋关系的原因,被害人会主动向行为人以特定意义的金额进行转账,如520元、1314元等。此种特殊意义的金额是否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一般情况下,法院认为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与被害人建立恋爱关系,为获取被害人信任,以各种名义索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产生错误从而发生的转账,均应计入诈骗数额,并不因被告人的实际用途而有所区分。

但亦存在少数法院认为,特殊意义的金额因具有维持恋爱关系的含义,不认定诈骗数额。如(2018)辽0103刑初814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害人先后五次向被告人转账1314元、521元金额的款项,这些款项数字具有特定含义,是基于双方亲密关系转出,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


04 诈骗金额一般以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认定

在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基础上,诈骗金额的认定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由于双方处于“恋爱关系”,双方的款项往来持续时间长,次数多,原因复杂,影响诈骗金额认定的因素较多。影响因素一般有行为人在案发前归还部分款项,被害人用于双方生活消费的部分支出等。在此类案件中,法院一般以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进行认定,即被害人向行为人给付的款项总额。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曾归还部分款项,法院一般会将已归还的款项从诈骗金额中扣除。

但对于被害人用于双方生活消费的支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诈骗金额则有争议。大部分法院认为,被害人系因“双方感情关系”的错误认识才会对行为人产生信任,共同生活,继而产生共同生活的支出,因此不应当将共同生活消费从诈骗金额中扣除。正如(2021)吉02刑终6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家庭及工作背景,伪造具有经济基础的假象,让被害人对其还款能力和借款用途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因此给付的钱款均应算入诈骗数额,借款理由是否与实际用途相符、骗得财物作何用途,不影响其对该财物非法占有的性质,相关数额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反之,少部分法院认为,被害人在为共同生活消费进行支出时,其本人因共同使用并没有造成自身的损失,应当从诈骗金额中将该部分款项进行扣除。在(2020)粤1391刑初474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系共同消费支出,该笔金额不列入诈骗数额。


05 行为人因真实原因取得的款项一般不认定为诈骗金额

是否构成诈骗,要视行为人是否实施欺骗行为使得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继而处分财产。在婚恋型诈骗案中,因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在双方多笔金钱来往中,也存在行为人系基于真实的原因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此时,由于行为人没有虚构理由,实施欺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亦没有陷入认识错误,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此种因真实原因所取得的款项会从诈骗金额中扣除。在(2022)浙0825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行为人从被害人处取得款项的实际目的与其向被害人索要款项的理由一致,该部分款项应当从诈骗金额中扣除。

但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法院持相反观点,认为不应当区分款项发生的原因真实与否,凡是行为人一开始即虚构身份、婚姻,通过骗取被害人信任获得的款项,均应当视为行为人具有诈骗的概括故意,应当一并认定为诈骗金额。在(2020)苏01刑终198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诉人谎称自己家境殷实,虚构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并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其虚构事实骗得的相关钱款应当全部计入诈骗犯罪的数额,其钱款用途及钱款的去向是否真实均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故不应当予以扣除。


结束语

通过对上述法院生效判决裁判思路的总结、分析,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在此类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一般通过审查行为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再通过虚构婚姻状况、职业等“华丽”的外观,与对方发生婚恋关系,骗取对方的信任,从而不断地向对方以各种借口索取高额财物等行为认定。但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难以直接看出,司法机关亦只能通过行为人隐瞒婚姻状况或与多人同时发生婚恋关系,虚构投资、生病、借款等理由从被害人处获得金额等行为综合认定其主观故意。但真实的婚恋关系中,也常会发生一方对感情不忠,向对方借款,一方为了共同生活消费产生更多支出等正常生活行为。因此,在处理类似的案件时,对方是否对行为人的婚姻、职业、经济情况处于明知的状态,双方系基于真实的借贷意思产生的借款还是对方基于错误认识产生的转账,双方发生的众多转账中,哪些转账系基于真实原因、共同生活消费产生,行为人在案发前是否已经归还款项等,是影响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与认定诈骗金额的重要因素。在实践中,若遇到类似问题,请及时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专业律师就在您身边。


团队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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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清 律师

知恒律师事务所

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深圳市律师协会金融犯罪辩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二级)、企业劳动关系协调师(国家二级)、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师、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从事公司合规治理、公司章程梳理、公司控制权纠纷、劳动用工合规审查、公司并购、尽职调查、合同制定与修改、商事谈判、债务纠纷、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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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晴

知恒律师事务所

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从事企业合规,股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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