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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普法 | 简单梳理信用证下各方法律关系
发布日期:2024-02-28 浏览314次

作者 | 知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井凤娟律师


国际贸易中常见的结算方式有电汇(T/T)、信用证(L/C)、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等。其中,信用证是一种比较复杂但风险较小的支付方式,具有无因性。只要信用证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的单据上的信息一致,都符合信用证上的条款要求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相关适用条款,即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那么开证行就要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下的货款。

具体来讲,开证申请人首先会根据国际贸易合同等资料来向开证行申请开具信用证,将货物的价值、数量、交期、唛头等要求都作为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审批通过后,会将信用证发送给受益人所在地的通知行。通知行会将信用证的复印件和相关文件传递给受益人。信用证受益人据此安排生产、发运货物,然后向开证行提交单据。每个信用证下的交货单据各不相同,一般包括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产地证,有些产品可能还需要质检证书。开证行收到单据会进行审核,若单据与单据之间、单据与信用证之间都一致,开证行会向受益人付款。此时,货物单据的所有权属于开证行,不属于开证申请人。一般情况下,开证申请人会在货物即将到达目的港时向开证行付款赎单。


信用证受益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


双方针对货物的价格、数量、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达成合意后,形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信用证条款一般会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内容都包含在内。信用证申请人最易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提出质量异议,进而与信用证受益人产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如果申请人提出质量异议,受益人与申请人需要就货物的质量选择双方均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评估、检测,这样出具的检测结果才能得到双方认可。若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中真的包含质量问题,需要客观认定此质量问题系货物细微瑕疵还是构成根本违约,进而决定是受益人赔偿损失还是双方解除合同。


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是涉外信用证关系


两者之间的纠纷多因开证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后发现不符点、认为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而拒付货款,或者开证行收到交货单据后无理由拒付货款等事由引起。当受益人实际发货时,可能出现各种超出预期的事件,例如溢短装、船期延迟等问题,从而导致受益人的交货单据上出现不符点。此时,开证行可以根据单证不符自行决定拒付,有时也会联系申请人询问是否接受不符点。同时,受益人也可以联系申请人,即货物的买家,告知不符点,让其与开证行主动沟通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在得到开证申请人的充分付款保证后,一般会履行付款义务。但是,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对不符点进行扣费是不可避免的。有些情况下,开证行会坚持认为某些不符点构成信用证欺诈,进而拒绝支付货款给受益人。举例来说,受益人因承运人原因导致没有在信用证要求的最晚船期前装船。为了使单据符合信用证的条款要求,受益人有时会要求承运人倒签提单。此种情况下,倒签提单是否必然构成信用证欺诈,需要具体分析受益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开证申请人的利益是否遭受实质性损害等因素来确定。但有些开证行却直接认定受益人欺诈,拒绝支付货款给受益人从而引发纠纷。此外,在有些国际货物买卖中也会出现开证行并非资信高的银行,即使收到相符的交货单据也会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当信用证受益人与申请人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时,尽量明确要求信誉良好的国际大银行作为信用证开证行。

信用证受益人与通知行间会形成以通知、修改信用证为主要内容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通知行只负有审核信用证及修改表面真实性的义务,并将收到的信用证准确通知受益人。


信用证受益人与交单行间会形成以审单、代为邮寄单据为主要内容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交单行会参照国际商会现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对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核,之后按照交易管理将单据寄送至开证行。如果交单行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送了单据,其对单据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受益人针对上述情形无法要求交单行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没有规定通知行和交单行负有审核开证行信用风险并向受益人提示的义务。如果受益人向开证行交单后,开证行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受益人无法要求通知行和交单行承担连带责任。

当中国的出口商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时,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签发地都在中国,受益人履行信用证下的交单义务也是在中国,受益人所在地应是信用证的履行地,与信用证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是中国法律。故,此种情况下我国法院一般认为信用证纠纷案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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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凤娟律师

知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国家注册拍卖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专业领域:

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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