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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析法 | 著作权实务问题探讨系列一——美术作品权利的构成及审查
发布日期:2023-08-11 浏览1112次

作者 | 知识产权中心 武亚萍律师

 

一、美术作品的权利构成

1、作品及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

多数美术作品创作者的一些作品因缺乏独创性同时缺乏审美意义而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进而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例如,简单机械性的创作--在纸上随意画横线,画出的横线因缺乏独创性或缺乏审美意义而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本条规定下,构成作品既要具有独创性也要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独”即独立创作,而并非抄袭他处,“创”即具有创造性,有别于公共元素,“以一定形式表现”即其属于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款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地方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从以上规定可知,要构成作品必须要符合的基础条件之一为作品具有独创性及能以一定形式表现;要构成美术作品需要在满足前述条件的基础上同时具备“具有审美意义”的条件。

 

2、美术作品权利保护的起点

实践中,多数美术作品的创作者或权利人会陷入一种误区,认为作品需进行版权登记,即其美术作品的权利产生于版权登记之日,只有对其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才受法律保护。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美术作品的创作者或权利人应当走出这一误区,注重创作底稿的留存和保护,正确理解法律规定进而完善自己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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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作底稿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手绘稿,常见于美术馆、个人艺术家等;另一类是电子稿,常见于插画师、自由工作者等。对于创作底稿的留存,手稿类主要表现为遗失或损坏;电子稿类主要表现为多次修改后的图层覆盖、电子产品更换引发的丢失等。

如前所述,美术作品的创作者或权利人群体由于对美术作品权利的保护起点存在误区,因而不太注重或没有较强的意识对自己的创作底稿进行留存,更有甚者会在转让著作财产权时将创作底稿也一并转让,此时就会引发原创作者美术作品权利灭失的可能。底稿的完整留存不仅是对于作者的作品本身在商业流转过程中能保证其著作权权利的顺利行使,更能在遇到被侵权情况时成为一项重要证据。

 

二、实务中的权利审查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实践中,版权登记中心对提请登记者的文件是仅进行形式审查,只要符合登记中心所设定的线上申请登记条件和提交相应文件即可完成登记并在审核通过后颁发纸质或电子登记证书。笔者认为据目前版权登记的审查方式来看,获得版权登记证书并不必然能证明受登记作品的真实著作权人及著作权归属,其证书虽属于国家类文件但该证书仅可起到一项权利的公示作用而非确权作用。

司法审判中,法院对著作权权属的审查往往也多数以版权登记证书为主,例如范xx诉深圳市鑫京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对权属的审查认定表述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及新浪微博发表页面,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涉案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再如范xx诉义乌市六子坊家居用品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对于权属的审查认定表述为“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了原告系美术作品xx的著作权人,原告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以上判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著作权权属的审查和认定,往往也会出现依赖版权登记证书的情况。笔者对这一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持不同态度,版权登记作为一项以形式审查为登记要件的官方文件,并不能直接将申请登记者提供的登记信息与其要登记的作品真实权属信息进行核对以及与作品创作人及完成时间进行实际对应。作为原告方,提供作品登记证书作为证据进行基础权利主张仍是远远不够的;同时,作为被告对原告作品登记证书的抗辩也是可以进行的,而非只认定版权登记证书即可查实原告美术作品权利的真实情况。

因版权登记制度审查机制本身带来的弊端,加之一些法院仍以版权登记证书为中心进行涉案美术作品权属审查和权属认定,不仅对于美术作品权属审查存在漏洞甚至会引发虚假诉讼。在信息网络发达的当代,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许多美术作品权利人以外的主体在网上进行他人作品盗取进而注册版权后向法院发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如被盗作品的原作者一直未发现此种情况,那么法律对于美术作品权利人此方面的权利保护将得不到体现。

因此,不论是美术作品权利人本主体抑或是法院,在涉及诉讼中,应当考虑回归美术作品创作底稿的举证和证据审查及认定,回归美术作品权利基础的保护起点。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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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亚萍律师

知识产权中心

版权法律专业委秘书长


专业方向:

知识产权

1. 著作权: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中心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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