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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普法 | 浅谈如何预防商标通用名称化
发布日期:2023-09-01 浏览826次

作者 | 知识产权中心 罗浩鹏律师


注册商标的最直接作用是识别商品的服务及来源,是企业商品的“招牌门面”,当注册商标被通用名称化后,将难以发挥识别商品服务及来源的作用,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也就荡然无存。

通用名称是指在一定范围内被普遍使用的某一商品种类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了“通用名称”的一些判断标准: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根据该条规定,通用名称包括法定和约定俗成两种情况。法定的通用名称是指法律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相关公众普遍认可和使用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为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避免其逐渐成为某类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笔者根据实务经验,浅谈如何预防注册商标的通用名称化。

一、申请注册商标时,应选择显著性较高的标志进行申请

从显著性程度依次递减顺序看,显著性强度可以分为五个类别,为臆造标志、任意标志、暗示标志、描述性标志和通用名称。其中,臆造标志,是由杜撰文字、词汇构成的无特定含义的商标,如LEGO乐高、McDonald's麦当劳;任意商标由常用词构成,与商品或服务没有明显联系,如小米手机、苹果电脑;暗示商标由常用词构成,它以隐喻、暗示的手法提示商品的属性或某一特点,如红牛饮料;描述性标志是指对所标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或特征直接描述,即无需联想或想象即能判断出其属于对商品或服务特点。但较先前标志而言,缺乏显著性,难以作为商标注册,但也有峰回路转之处,如沪深指数300指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人民从使用主体即中证指数公司具有唯一、稳定指向性,相关公众认知对沪深指数300指数的认知与金融服务存在紧密联系性,以及该商标经中证指数公司长期宣传使用,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中证指数公司紧密联系,具有唯一、稳定的指向性,认为“沪深300指数”已经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可以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通用名称为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或服务的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因此,在注册商标时应优先选择显著性较高的标志进行商标注册。

二、规范使用商标

在笔者承办的某些侵害商标权诉讼案件中,多次遇到侵权方主张商标权利人自身并未规范使用商标,甚至将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形,这一因素将影响裁判者的自由心证,甚至可以左右裁判结果。因此商标的规范使用是非常重要的。以“商标+牌+该类商品通用名称/商品名称”进行使用,可以防止商标通用名称化,更不能将商标作为商品名称的方式使用。

三、及时制止他人的不规范使用行为

除了自身规范使用商标外,还要提防他人以“蹭流量”的方式使用自身商标。如今,网络已成为公众获取信息的主流渠道,各检索平台、网购平台、媒体平台、社交软件均是商家进行商品推广的平台,在此过程中,部分商家为了吸引更多流量,并未以“商标+牌+该类商品通用名称/商品名称”这类规范的形式设置商品标题或关键字,往往会将一些他人的权利商标在标题、图片、商品详情中使用,而这种使用方式,往往也会将他人的权利商标作为产品名称或描述性词汇进行使用,客观上是以起到一个关键词检索的作用,但与此同时,也会削弱商标与商品的特定联系。如果疏于检索或怠于维权,那么可能经过一段时间,市场上将大面积出现此类现象,容易使得相关公众普遍用该商标代指某类商品,商标的显著性会被削弱,甚至可能会淡化为某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因此,企业需多加关注社会、网络平台上对其商品和商标的情况,一旦发现有对自身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避免自身商标显著性被淡化削弱。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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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浩鹏律师

知恒知产中心商标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罗浩鹏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于2017年加入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专长知识产权、不良资产清收、各类合同纠纷、企业投融资领域。




中心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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