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刘坤律师
摘要
2013年《公司法》修订,将注册资本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取消了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占比的限制。认缴制改革虽然降低了创办公司的成本,激发了市场活力,但是也带来了股东恶意规避出资义务的问题,如设置数十年的出资期限、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故意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不具备出资能力的受让人等......这些问题导致了公司资本虚空化。债权人虽然取得了胜诉判决但公司却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寄希望于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债权人面临三种选择:执行异议(之诉)、另行起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执行转破产。三种选择各有利弊,债权人应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最合适的程序。
一、注册资本认缴制带来的资本虚空问题
(一)认缴制的固有缺陷——公司最需要的钱的时候往往是股东最不愿意出资的时刻。
2013年《公司法》修订,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额限制、简化了公司登记事项和注册流程。本次改革极大放宽了创办公司的条件,各类公司伴随着“万众创新、大众创业”的风潮如雨后春笋般出现。认缴制的优势在于经济发展处于上升阶段时,公司有能力创造现金流来维持运营、偿还债务,股东即使不实缴出资也能“空手套白狼”。劣势在于经济处于下行阶段时,公司现金流降低,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此时是最需要股东补缴出资的时候,但部分股东考虑到公司经营已经陷入困境,再补缴出资无异于抱薪救火,所以会采取各种方法逃避缴纳出资。
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是,股东认缴远超出其经济实力的巨额注册资本,设置长达数十年的出资期限,试图虚张声势、夸大公司规模,等公司实现利润后再实缴出资,或者就没有打算实缴出资。这类股东一般缺乏法律意识,没有认识到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出资期限会加速到期,他们最终要用真金白银履行出资义务。
随着债权人对供应商的选择标准越来越严格,对这类资本空心的公司,采购制度完善的债权人不会将其纳入自己的供应链。为此,部分股东在认缴巨额注册资本的同时,也会实缴部分出资,出资期限也只有3、5年,以此展现股东的实力和长期运营的决心。可等到公司获取到订单后,股东就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出资期限。
以上这些问题促使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出台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九民会议纪要》给认缴制打的“补丁”。
为了避免公司股东滥用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参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出台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判指导意见,明确了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即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和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
可是如果公司具备了破产原因,股东未履行的出资属于公司的财产,应该在破产程序中先支付破产费用、清偿公益债务后再由各债权人按比例受偿。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由某个债权人单独受偿。
所以《九民会议纪要》突破了目前的法律框架,是在特殊形式下对认缴出资制度的临时“补丁”。
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为,登记缴纳的出资时间是公示的,当然不应当提前,当然不应当加速。我想,中国的几乎所有股东都是这个看法,这就是中国国情,这个国情我们不得不考虑,否则就可能出大问题。不管全面加速到期的理论多么正确,但毕竟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纪要的主要目的是统一裁判思路。我们增加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也是非常慎重的,一种是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比照企业破产法作出的规定,一种是恶意延长认缴期限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条【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理解与适用部分】。
(三)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存在空白。
虽然《九民会议纪要》统一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判思路,但是依旧没有解决一个问题——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大量因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
部分股东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给退休老人,老人受让股权后出资期限还有数十年才到期;也有股东将股权转给明显没有出资能力的失信被执行人、残疾人等,甚至在民间催生了“职业负债人”;还有些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又新设公司从事和原公司同类的业务;也有股东会让他人代持股权,自己身居幕后控制公司或者干脆置之不理。
在认缴制下,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所以债权人无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也无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践中有些法院会适用通谋虚伪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追究股东未届出资期限恶意转让股权的民事责任,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二、股东享受期限利益的前提
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我国《公司法》对资本制度的重大创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股东对认缴的出资额享受期限利益,即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无权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更无权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可以看出认缴制下股东有完全的出资自主权,这很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实践中也不乏股东滥用期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所以需要制定规则让股东即充分享受期限利益,又不能滥用权利逃避出资义务。
故而《公司法》在规定认缴制的同时,也要求公司必须要将公司章程、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和出资期限等重要信息登记于全国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并提供给所有人免费查看。任何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都可以几乎零成本查询到公司资本的实缴金额和出资期限。
债权人是在了解公司出资情况下选择与公司进行交易,保护股东对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符合意思自治和交易效率原则。但如果公司违反了信息披露制度或通过其他方式让债权人产生了股东实缴出资的信赖,又利用债权人信赖损害债权人利益,就不应受到期限利益的保护。
另外,资本充足原则是各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法人财产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石。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资本充足原则的直接规定,但很多规定都体现了这一原则,例如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前要提取法定公积金、严格限制公司减资、回购股权等。
因此,股东在享有期限利益的前提是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具体而言是及时缴纳出资和维持公司持续运营,而能够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就是公司持续运营最好的试金石。当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时,股东如果还有未到期的出资当然应该用来偿还债务以维持公司的运转或者清算公司,这是资本充实原则的基本要求,《九民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指导意见也体现了这一观点。
三、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司法实务
(一)不同股东的补充出资义务
1.未届出资期限的现股东、设立股东
前文已述,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符合《九民会议纪要》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除外,此时债权人可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直接申请追加公司的现股东和设立股东为被执行人。
2.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
先说结论,执行阶段无法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因为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通说认为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只有在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存在恶意才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限于《公司法》没有这方面的直接规定,所以部分法院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原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应为无效法律行为,故原股东依然受股东出资期限的约束,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其出资应加速到期。
以上裁判思路需要审查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合理性,这是执行异议程序办不到的,所以法院在审查这类执行异议时倾向于驳回债权人的申请,让债权人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便进行实质性审查。
以下部分为论证过程,可选择性阅读。
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个问题取决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要承担股东出资义务。
目前承担与不承担的两种意见都有。主张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还需承担出资义务的观点认为:
(1)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因为股权转让而消灭,否则股东能轻易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来逃避出资义务,这样会孳生道德风险,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
(2)股东的出资义务实际上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所以股东出资义务的转移也要符合《民法典》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即原股东将出资义务转移给受让股东应取得公司的同意。
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广东省深圳市宜安延保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8)沪02民终9359号】中法院认为
“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
认缴出资的股权转让不单单是股权交易双方内部的权利分配和义务负担,还具有显著的外部溢出效应,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虽然认缴资本制使公司的对外信用从资本信用为主逐步转变为资产信用为主,但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
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已认缴出资所对应的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信赖和可预见的期待。
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公司登记公示制度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发生转移。”
反方观点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基于股东身份产生的,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也无需承担出资义务,而受让股东则因为取得股东身份而承担出资义务。
而且股东出资情况属于公司对外公示信息,受让股东完全可以自行权衡是否成为股东带来的收益和出资义务之间是否匹配。而且如果仍锁定由原股东承担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会阻碍股权的流动性,也剥夺了原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的权利。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中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中,冯某1、冯某2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某1、冯某2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曾某主张冯某1、冯某2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某1、冯某2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道理,只是侧重点不一样,前者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后者侧重保护股东权利,促进交易效率。但无论如何,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直接规定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应承担转让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债权人无法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主张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鉴于以上原因,为了追究股东未届出资期限恶意转让股权的民事责任,有法院采用了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定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的合同无效。
如上海中莱特子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立、方某松、徐某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浙0282民初7108号、(2020)浙02民终5716号】中,法院认为
“股东转让股权、转移出资义务存在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认定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系通谋虚假意思表示:
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负债后、有关债务纠纷诉讼或者执行期间;转让双方存在特定关系;受让人未向转让人支付对价或者未实际出资;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年龄较大,出资期限较长;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未参与公司经营,公司未继续正常经营;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另设公司同业经营。
股权转让、出资义务转移系通谋虚假意思表示被认定无效的,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转让人应当补充承担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通谋虚假转让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不能实现的,受让人对转让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来看,该方案的请求权基础最为明确,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争议最小。但该方案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债权人需证明下列事实存在至少存在一项:
1.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债务产生之后或者距离公司债务产生时间非常接近;
2.受让股东是明显没有出资能力的老人、残疾人或者与原股东之间有特殊关系;
3.公司在股权转让后没有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受让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
4.股权转让的价格极低或者没有实际支付;
5.原股东另行成立新公司从事同类业务。
若法院认定原股东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的行为名义上是转让股权实际上是逃避出资义务,则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原股东依然要承担出资义务,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原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程序选择
1.债权人在起诉公司之前,可能公司已经具备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
笔者建议,债权人在起诉公司时就应该通过执行信息公开网检索公司是否为另案被执行人且已经终结本次执行。
如果是,公司股东可能已经具备了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此时债权人之间就开始了一场“赛跑”,即比赛谁能先取得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执行到位。
因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一旦股东对任何一个债权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就视为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其他债权人就无权再要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债权人在起诉公司时就提出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承担补充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只需要历经一审、二审、执行就可以达成目标。
如果债权人在起诉时没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就需要历经一审——二审——执行——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恢复执行才能达成目标。
如果己方发现另案债权人已经追加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可以申请公司破产,这样另案债权人就不能单独受偿股东未履行的出资而必须和己方按比例受偿。
2.选择执行异议(之诉)还是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依据《追加、变更规定》第二十九条,债权人申请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由执行法院负责审查。
第三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瑕疵出资股东不服裁定的,应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未届出资期限的现股东和设立股东在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申请,自不待言。
重点是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债权人是选择申请执行异议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还是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
前文已述,对于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请求法院追加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负责审查执行异议的法官一般会驳回其申请。
但对于该类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不服一方只能选择在执行法院申请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所以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执行异议将管辖权锁定在执行法院。这样可以避免去原股东所在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劣势在于多一道执行异议程序。
3.执行转破产程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1条,债权人也可以在被执行人具有破产原因时,申请执行法院将案件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如果符合执行转破产条件的案件是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唯一的希望就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这种情况下,笔者从律师角度不建议债权人申请执行转破产。因为即使法院裁定公司破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也需要先支付破产费用,再清偿共益债务,最后债权人才能按比例受偿股东出资款。
最后,债权人为挽回损失去起诉公司一审、二审、强制执行本就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结果在执行终本后还不得不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执行转破产等方式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这极大增加了债权人的成本、造成了大量程序空转、损耗了司法效率。好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应在五年内缴足、董事有权催缴出资股东到期不缴出资自动失权、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出资即加速到期等制度,未来认缴出资制度会更加完善。
律师简介
刘坤律师
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知恒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研究中心房地产争议解决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专业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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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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