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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普法 | 从天而降“股东身份”,该如何救济自身权益?
发布日期:2023-12-18 浏览173次

作者 | 贾晓娅律师


张先生最近收到一张传票,莫名被起诉要求对一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张先生方知晓,早在2014年,自己就被冒名登记为这家公司的股东,现因公司无力偿债而被债权人起诉。从天而降的股东身份,让张先生充满后顾之忧,即公司是否还会有其他不可预知的债务。

在此类案件中,法院一般会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来判决其承担股东责任,因为工商行政部门是公司设立、变更的登记机关,其登记的公司信息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工商登记其为公司股东,以及是否属于冒名登记未作出行政确认的情况下,被冒名的股东就只能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


一、行政救济


张先生先行的救济措施是撤销登记和行政诉讼。


(一)撤销登记

为了保护这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19年发布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规定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可以申请撤销登记。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向登记机关提交《撤销冒名登记(备案)申请表》和《申请书》反映情况,并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事实的基本材料,供登记机关审查。登记机关会通过公示(公示期45日)、调查(包括现场检查)等程序,最终做作是否撤销的决定。现张先生还在等待。

但该涤除登记的方式,并不当然从实质上否定其股东资格。如(2021)沪02民终707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股东姓名的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不具有设权性效力;相应地,撤销股东登记只是撤销了该登记对外公示的效力,并不具有消灭股东资格的效力;此外,公司登记信息作为公司对外公示的权利外观的一部分,构成了善意债权人判断公司综合商业能力的信赖外观。所以,仅凭《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股东资格不存在,会不利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关系及经济秩序的稳定。故法院还是要对当事人是否被冒名登记为公司的股东进行实质审查与判断。

同样,在(2021)京02行终136号案件中,因为行政机构在作出撤销股东登记的决定时,没有充分的考虑《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对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最终则被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书。


(二)行政诉讼

直接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多会出现以下情况:

一是会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冒名顶替的股东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不知道被冒名登记的,自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五年,否则法院不予受理。

好巧不巧,张先生知道被冒名登记时,已经过去将近10年。故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并不适用张先生。

二是法院可能会以“由于行政审判的审理范围之有限性,无法对上述所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于此类诉讼应由当事人首先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为宜”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如(2021)京0102行初1116号案。也就是说,当工商登记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即对“当事人被登记为股东是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存在明显争议时,法院则可能会要求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然后再进行行政诉讼。

综上,行政救济方式不能完全救济到所有情形,且极可能还是要回归到民事救济,通过法院的实质审查来确认其是否是公司股东。


二、民事救济


(一)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该方案较为常见。保险起见,本案的张先生也同时提起了反向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自己并非该公司的股东。确认之诉对应的是形成权,形成权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所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像行政诉讼,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侵权之诉

当然也可以对冒名登记行为人提起侵权之诉,是因为冒名者侵犯了被冒名者的姓名权等人身权。

本案中,张先生发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还在立案阶段,但债权人起诉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件则已在审理程序中。笔者认为两个案件的审理进度和结果对张先生的影响至关重要,故,对于已经在审理程序中的债权人追偿股东责任案,张先生有必要及时申请法院中止对该案审理。

回归到主题,我们应该了解到,此类案件,只有经过法院的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当事人是否被他人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且即使被冒名登记的事实成立,解决的也仅仅是内部的法律关系,并不必然否定外部基于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法律责任的承担。所以当自己不幸被“股东身份”砸中时,一定要结合具体情形、及时且选择合适的救济措施,避免因错过最佳救济时机,而被迫当上冤大头。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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